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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印發《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銀辦發〔2018〕221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上海黃金交易所:

  近年來,黃金市場取得了較快發展,滿足了居民投資黃金的需求,但隨着互聯網的興起和普及,居民投資金融產品的方式發生了一定變化。爲加強對黃金市場的監督管理,規範互聯網黃金業務,防範黃金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權益,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見附件),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區內相關金融機構,請上海黃金交易所將本通知告知黃金市場參與主體。

  附件: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附件

  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爲加強對黃金市場的監督管理,規範互聯網黃金業務,防範黃金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黃金產品是指除實物黃金外,以黃金賬戶記錄黃金持有人持有黃金重量、價值和權益變化的產品,以及以黃金爲基礎資產的衍生品。

  黃金產品僅限金融機構、國務院和金融監管部門批准成立的黃金交易場所向市場提供,其他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向市場提供黃金產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是指金融機構通過自己的官方網站、移動終端銷售或通過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其開發的黃金產品的活動。

  第四條 在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中,由金融機構提供黃金賬戶服務,互聯網機構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黃金賬戶服務。

  第五條 通過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其開發黃金產品的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上海黃金交易所銀行間黃金詢價市場做市商資格(含嘗試做市商)。

  第六條 代理銷售金融機構黃金產品的互聯網機構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互聯網機構的公司法人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應當具備熟悉黃金業務的工作人員,註冊資本應當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且必須爲實繳貨幣資本。

  (二)互聯網機構應當具備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或者在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完成網站備案,且網站接入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三)近三年未受到過金融監管、互聯網行業主管等部門的重大行政處罰。

  (四)未開展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金融機構應當在各項風險可控的範圍內選擇互聯網機構,並對互聯網機構的資質負責。

  第七條 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金融機構的黃金產品,由開發黃金產品的金融機構一級法人主體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備案時提供以下材料:

  (一)擬開展該項黃金市場業務的備案報告,包括但不限於關於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的黃金產品的具體描述、風險判斷、雙方各自遵守黃金市場法律法規的承諾等。

  (二)對代理銷售黃金產品的互聯網機構資質、投資者保護等方面的評估報告。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對已備案的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發生代理的互聯網機構變更等重大事項調整,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中國人民銀行。

  第九條 金融機構負責互聯網黃金產品的報價、黃金和資金的運用、產品推介說明的製作。

  第十條 通過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其黃金產品的金融機構,不得將自身應承擔的義務或責任轉移給互聯網機構。

  互聯網機構對其代理銷售金融機構的黃金產品,可以提供產品展示服務,不得提供黃金清算、結算、交割等服務,不得提供黃金產品的轉讓服務,不得將代理的產品轉給其他機構進行二級或多級代理,不得將代理銷售黃金產品這一事項用於宣傳本機構或其他機構的任何其他業務。

  第十一條 互聯網機構代理銷售黃金產品的宣傳口徑應當與金融機構官方網站或移動終端的宣傳口徑保持一致。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實行投資者風險自擔原則。
對黃金資產管理業務,金融機構及代理銷售的互聯網機構不得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剛性兌付。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和互聯網機構在向投資者推介黃金產品時,應當向投資者說明產品特性,並提示產品相關風險。應當做好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建立有效的投資者保護機制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體系,在開展業務前要充分評估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不得向風險承受能力不足的投資者銷售黃金產品。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和互聯網機構應當做好投資者信息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應當符合外匯管理、金融衍生品、支付清算結算、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機構互聯網黃金業務進行監督管理。違反本辦法的,中國人民銀行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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