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國家開發銀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各股份制商業銀行;上海黃金交易所:
爲加強黃金市場管理,促進黃金租借業務規範發展,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人民銀行制定了《黃金租借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將本通知告知轄區內相關金融機構,請上海黃金交易所將本通知告知黃金市場參與主體。
附件:黃金租借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附件
黃金租借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爲加強黃金市場管理,規範黃金租借業務,維護黃金市場秩序,防範黃金市場風險,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黃金租借業務是指一方通過黃金賬戶將黃金借給另一方,並按雙方合同約定的期限、利率或者費率,收回等量黃金或者等值貨幣資金及孳息的行爲。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黃金賬戶是指用以記載黃金持有人所持黃金重量、價值和權益變化等情況的簿記系統。
黃金租借業務的黃金賬戶服務由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和上海黃金交易所提供,其他機構不得爲黃金租借業務提供任何形式的黃金賬戶服務。
第四條 金融機構之間的黃金租借業務,參照同業借款或者同業存款進行管理。
除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外,其他金融機構不得向非金融機構借出黃金。
非金融機構借入方應當爲涉金企業。涉金企業是指生產黃金、在生產中需要使用黃金的企業。
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向非金融機構借出黃金時,借前的授信管理、借後的用途監測管理等參照貸款進行,同時應當做好信用風險、市場風險等全流程風險管理工作。
持有金融牌照的資產管理產品管理人(以下簡稱資產管理人)運用受託黃金資產開展黃金租借業務,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髮〔2018〕106號)等有關規定進行。
第五條 金融機構自身開展的黃金租借業務應當納入資產負債表進行管理。 金融機構之間的黃金租借業務在拆出資金和拆入資金或者存放同業和同業存放會計科目覈算。 資產管理人運用受託黃金資產開展的黃金租借業務,應當與資產管理人的自營業務分賬管理,單獨覈算。
第六條 黃金租借期限、利率或者費率由租借雙方自主協商確定,孳息可以黃金或者貨幣資金的方式支付。
第七條 上海黃金交易所可以爲黃金租借業務提供黃金實物登記託管、黃金過戶等服務。 上海黃金交易所在提供黃金賬戶、黃金實物登記託管和過戶等服務時,應當保證所託管的黃金實物品質、重量等與黃金賬戶中記載的要素相一致。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黃金租借業務實行事後備案管理。
國家開發銀行、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自身開展黃金租借業務,作爲資產管理人運用受託黃金資產開展黃金租借業務,由其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自身開展黃金租借業務,作爲資產管理人運用受託黃金資產開展黃金租借業務,向其法人註冊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備案。
非銀行業金融機構自身開展黃金租借業務,作爲資產管理人運用受託黃金資產開展黃金租借業務,向其法人註冊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備案。
金融機構備案應當提供以下材料:關於開展黃金租借業務的報告、黃金租借業務的風險管理制度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根據監管需要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金融機構、資產管理人、上海黃金交易所應當於每月前1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報送上月黃金租借業務開展以及相關實物託管情況。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建立黃金租借業務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 銀行業存款類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間的黃金租借業務信息納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十一條 黃金租借業務應當符合黃金市場、黃金進出口及外匯管理、資產管理業務、支付清算結算、徵信管理、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等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黃金租借業務進行監督管理。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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