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債券市場交易行爲,維護市場秩序,防範市場風險,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以下簡稱交易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債、企業債(以下統稱債券)的現貨交易及質押式回購交易,適用本細則,本細則未作規定的,適用交易規則及本所其他有關規定。 債券買斷式回購交易由本所另行規定。 第三條 債券現貨交易、債券質押式回購交易(以下簡稱債券回購交易)可採用集合競價、連續競價、大宗交易等方式進行。 第四條 具有本所會員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以下簡稱會員),可在本所市場進行債券經紀業務或自營業務。 符合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以下簡稱特定機構),可向本所申請取得債券專用席位,用於債券自營業務。 其他符合規定的投資者,可委託本所會員在本所市場進行債券交易。會員應當承擔其申報所產生的交易、交收責任。 第五條 投資者參與本所市場債券交易,應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規定,事先指定一家會員作爲其債券交易受託人,並與其訂立全面指定交易協議、債券現貨交易及債券回購交易委託協議。 第六條 會員及其它擁有債券專用席位的機構,應建立完備的業務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機制。 會員不得擅自使用客戶的證券賬戶或者挪用客戶債券爲自己或他人從事債券回購交易。違反本規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暫停其從事債券回購交易業務,直至取消交易資格,情節嚴重的,提交中國證監會查處。 第七條 債券現貨交易中,當日買入的債券當日可以賣出。 第八條 債券交易的登記、託管和結算,由本所指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下簡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按照相關規則辦理。
第二章 債券現貨交易 第九條 國債現貨交易按證券賬戶進行申報,並實行淨價交易。 企業債券現貨交易按席位進行申報,並實行全價交易。 第十條 債券現貨交易集中競價時,其申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單位爲手,人民幣1000元面值債券爲1手; (二)計價單位爲每百元面值債券的價格; (三)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爲0.01元; (四)申報數量爲1手或其整數倍,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不超過1萬手; (五)申報價格限制按照交易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債券現貨交易開盤價,爲當日該債券集合競價中產生的價格;集合競價不能產生開盤價的,連續競價中的第一筆成交價爲開盤價。 債券現貨交易收盤價爲當日該債券最後一筆成交前一分鐘所有成交價的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成交)。當日無成交的,以前一交易日的收盤價爲當日收盤價。
第三章 債券回購交易 第十二條 國債回購交易按證券賬戶進行申報,企業債回購交易按席位進行申報。 第十三條 債券回購交易實行質押庫制度,融資方應在回購申報前,通過本所交易系統申報提交相應的債券作質押。用於質押的債券,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相關規定,轉移至專用的質押賬戶。 國債回購中,申報提交的質押券應當爲國債;企業債回購中,提交的質押券應當爲企業債。 第十四條 會員接受投資者的債券回購交易委託時,應要求投資者提交質押券,並對其證券賬戶內可用於債券回購的標準券餘額進行檢查。 標準券餘額不足的,債券回購的申報無效。 第十五條 債券回購交易申報中,融資方按“買入”予以申報,融券方按“賣出”予以申報。 第十六條 當日購買的債券,當日可用於質押券申報,並可進行相應的債券回購交易業務。 第十七條 質押券對應的標準券數量有剩餘的,可以通過本所交易系統,將相應的質押券,申報轉回原證券賬戶。當日申報轉回的債券,當日可以賣出。 第十八條 債券回購交易集中競價時,其申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報單位爲手,1000元標準券爲1手; (二)計價單位爲每百元資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爲0。005元或其整數倍; (四)申報數量爲100手或其整數倍,單筆申報最大數量應當不超過1萬手; (五)申報價格限制按照交易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國債回購交易設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回購期限;企業債券回購交易設1天、3天和7天等回購期限。 根據市場需要,本所可調整債券回購期限和品種。 第二十條 債券回購交易實行“一次成交、兩次結算“制度,具體的清算交收,按照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則辦理。 第二十一條 回購到期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購回價公式計算應進行交割的資金和質押券數量。 購回價計算公式爲:購回價=100元+年收益×100元×回購天數/360 計算結果按照四捨五入原則取至小數點後三位。 第二十二條 債券回購交易期限按日曆時間計算。若到期日爲非交易日,順延至下一個交易日。 第二十三條 可作質押式回購的債券品種,由本所在債券上市通知中予以公佈。 第二十四條 債券回購交易的融資方,應在回購期內保持質押券對應標準券足額。 債券回購到期日,融資方可以通過本所交易系統,將相應的質押券,申報轉回原證券賬戶,也可以申報繼續用於債券回購交易。當日申報轉回的債券,當日可以賣出。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下列術語含義爲: (一)淨價交易:指在債券現貨交易中,以不含有應計利息的價格報價併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全價交易:指在債券現貨交易中,以含有應計利息的價格報價併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質押式回購交易:指將債券質押的同時,將相應債券以標準券折算比率計算出的標準券數量爲融資額度而進行的質押融資,交易雙方約定在回購期滿後返還資金和解除質押的交易。其中,質押債券取得資金的會員或特定機構爲“融資方”;作爲其對手方的會員或特定機構稱爲“融券方”。 (四)標準券:由不同債券品種按相應折算比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確定可通過質押式回購交易進行融資的額度。 (五)標準券折算比率:指各債券現券品種所能折成的標準券金額與債券面值之比。 (六)質押券:指申報提交給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爲債券回購交易質押物的債券。 第二十六條 投資者在本所市場進行債券交易,須向本所會員交納佣金等費用。會員或擁有債券專用席位的機構在本所市場從事債券交易,須向本所交納交易經手費等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經本所理事會討論通過後生效,修改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2006年5月8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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