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引起了多家保險公司的重視,之所以在理賠與否的問題上“卡殼”,是因爲保險公司對這一事故是否爲被保險人故意自殺產生了懷疑。
原來,在短短數小時內,投保人爲自己在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共計200萬元,投保完成後不到一天,他便撞車身亡。保險公司調查後發現,這位被保險人之前也投保過多份以生命爲標的的保險產品,此次身故的賠付總額預計達到1000萬元,受益人爲其子女。讓保險公司產生疑問的不僅僅是因爲投保時間與案發時間太過接近,而且被保險人生前負債累累,而他去世後,子女若能獲得賠償金,今後的生活成本就不必擔心了。基於這些理由,目前保險公司仍在對事故繼續跟進。
一旦認定爲自殺,那麼在處理上就會與一般事故有着較大的不同。
對自殺賠付有新規定
先來看看新《保險法》的規定,“以被保險人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上述規定有兩層含義,一是被保險人若投保後自殺,那麼以2年時間爲界,投保2年內自殺是無法獲賠的,受益人所能獲得的最多爲保單的現金價值;而若超過2年,則可獲得身故賠償金。二是若被保險人自殺時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則不受前面的約束。據瞭解,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不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爲能力人。
從這些規定不難看出,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爲了防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進行“道德逆選擇”,爲取得保險理賠金而進行惡意行爲。上述案例中的被保險人若被認定自殺,那麼其自殺前一天所投保的200萬元意外險就無法獲賠了,而更早投保的產品則要根據具體投保時間來判斷。
其實,由自殺引發的保險糾紛並不少見,多年前曾經發生過一起事故,父親爲9歲的女兒投保兒童保險後不到一年,妻子帶着女兒跳樓身亡。公安部門認定妻子和女兒爲自殺。在當時,《保險法》尚未更新,保險公司在賠與不賠間爭議巨大,而若換到現在,按照新《保險法》有關規定,父親申請理賠就毫無障礙了。因爲女兒未滿10週歲,還屬於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故不構成故意自殺,保險公司應當賠付保險金。
合同免賠條款中有明確說明
其實,即便你對新《保險法》不太瞭解,在每份保險合同上也會對免賠責任予以告知,其中當然包括了故意自殺行爲。
例如某保險公司一年期綜合意外險的免責條款規定:“保險人故意自傷、故意犯罪、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或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除外)導致的身故、燒傷或殘疾,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某定期壽險產品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合同成立(若曾復效,則自本合同最後復效)之日起2 年內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除外)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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