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對於法人受託模式,大部分年金理事會在管理年金基金過程中缺乏規範的運作流程和健全的風險防範機制。因此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相比,《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人社部令11號)對年金理事會進行了進一步規定,包括強化了對理事會和理事的職責要求,明確了理事會的人員構成和專職人員配備、理事所應具備的專業能力、增加了理事的法律責任,規範了理事會重大事項的決議流程等內容。儘管如此,理事會模式本身固有的缺點並沒有消除。法人受託模式相對於理事會受託模式主要有以下優點: 1、專業性強。企業年金基金法人受託機構是經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組織的專家評委評審認定、具備相關從業資格的專業從事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法人受託機構不僅擁有衆多專業的管理人員和運營人員來保證受託服務的規範、專業和高效,而且在日常經營過程中積累了豐富的受託管理經驗,能夠實現年金基金的專業化管理。理事會一般由企業內部人員構成,各理事的受託業務經驗較少,掌握的年金專業知識也不全面,因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人社部11號令)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人社部23號令)修改後明確要求理事會理事應具有從事法律、金融、會計、社會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以防止理事會因專業能力不足而導致年金基金損失。 2、運作規範。人社部11號令詳細規定了法人受託機構的註冊資本及淨資產要求,必須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專職的從業人員、完善的內部稽覈監控機制和風險控制制度等,能夠保證年金基金運作管理的規範。 3、法律責任承擔能力強。人社部11號令規定了法人受託機構的註冊資本和淨資產要求,法人受託機構在自身或其代理人發生違法、違規、違法合同規定等導致基金財產損失時能夠完整的進行損失賠償,而理事會爲自然人集合,其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有限。 4、獨立性強。法人受託機構是獨立於企業的外部法人實體,不存在委託人和受託人重疊的問題,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受企業內部不合理干預的可能性非常小,獨立性強。 5、費用低、節約人力成本。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涉及的事務性工作較多,人社部11號令明確要求理事會應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人員,而目前法人受託管理的費率適中,採用法人受託模式可以爲企業節約一定的人力成本,降低年金運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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