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徵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促進徵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徵信業務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徵信業務,是指對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的信用信息和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採集、整理、保存、加工,並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動。
  國家設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進行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適用本條例第五章規定。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爲履行職責進行的企業和個人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佈,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徵信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危害國家祕密,不得侵犯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徵信業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推進本地區、本行業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培育徵信市場,推動徵信業發展。

第二章 徵信機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徵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主要經營徵信業務的機構。
  第六條 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和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
  (三)有符合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制度、措施;
  (四)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五)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頒發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准設立的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憑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個人徵信業務。
  第八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徵信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徵信業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並取得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覈准的任職資格。
  第九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合併或者分立、變更註冊資本、變更出資額佔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持股佔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的,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
  第十條 設立經營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條件,並自公司登記機關准予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備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股權結構、組織機構說明;
  (三)業務範圍、業務規則、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
  (四)信息安全和風險防範措施。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一條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報告上一年度開展徵信業務的情況。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經營個人徵信業務和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名單,並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 徵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下列方式處理信息數據庫:
  (一)與其他徵信機構約定並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轉讓給其他徵信機構;
  (二)不能依照前項規定轉讓的,移交給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徵信機構;
  (三)不能依照前兩項規定轉讓、移交的,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燬。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在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並將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註銷。

第三章 徵信業務規則


  第十三條 採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不作爲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 禁止徵信機構採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徵信機構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徵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者向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 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爲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爲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徵信機構應當予以記載。
  第十七條 信息主體可以向徵信機構查詢自身信息。個人信息主體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本人的信用報告。
  第十八條 向徵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但是,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
  徵信機構不得違反前款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第十九條 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採用格式合同條款取得個人信息主體同意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體注意的提示,並按照信息主體的要求作出明確說明。
  第二十條 信息使用者應當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條 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佈的判決、裁定等渠道,採集企業信息。
  徵信機構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企業信息。
  第二十二條 徵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並採取有效技術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權限和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對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情況進行登記,如實記載查詢工作人員的姓名,查詢的時間、內容及用途。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查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獲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徵信機構應當採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準確性。
  徵信機構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參考。
  第二十四條 徵信機構在中國境內採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
  徵信機構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異議和投訴


  第二十五條 信息主體認爲徵信機構採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異議,應當按照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相關信息作出存在異議的標註,自收到異議之日起20日內進行覈查和處理,並將結果書面答覆異議人。
  經覈查,確認相關信息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提供者、徵信機構應當予以更正;確認不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取消異議標註;經覈查仍不能確認的,對覈查情況和異議內容應當予以記載。
  第二十六條 信息主體認爲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投訴。
  受理投訴的機構應當及時進行覈查和處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覆投訴人。
  信息主體認爲徵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二十七條 國家設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爲防範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由專業運行機構建設、運行和維護。該運行機構不以營利爲目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接收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按照規定提供的信貸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爲信息主體和取得信息主體本人書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詢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信貸信息。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或者其他主體提供信貸信息,應當事先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並適用本條例關於信息提供者的規定。
  第三十條 不從事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查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可以按照補償成本原則收取查詢服務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適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履行對徵信業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對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燬、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相關信息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四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發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臨時接管相關信息系統等必要措施,避免損害擴大。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和信息主體的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設立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或者從事個人徵信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竊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取信息;
  (二)採集禁止採集的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同意採集個人信息;
  (三)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過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刪除個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覈查和處理;
  (七)拒絕、阻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八)違反徵信業務規則,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爲。
  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爲之一,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其上一年度開展徵信業務情況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過失泄露信息;
  (三)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的信貸信息;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絕、阻礙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四十一條 信息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徵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非依法公開的個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個人信息,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泄露國家祕密、信息主體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徵信機構提供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信息的單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從徵信機構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獲取信息的單位和個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對信息主體信用狀況構成負面影響的下列信息:信息主體在借貸、賒購、擔保、租賃、保險、使用信用卡等活動中未按照合同履行義務的信息,對信息主體的行政處罰信息,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信息主體履行義務以及強制執行的信息,以及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徵信機構的設立條件,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
  境外徵信機構在境內經營徵信業務,應當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經營個人徵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經營企業徵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