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我國商業保險發展歷程還比較短,保險立法中雖然對代位求償權有相關規定,但對於實務操作中存在的複雜問題,仍缺乏足夠的法理支持,還需進一步的細化和完善。
法律規定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具有自身獨立的法律地位。保險人起訴第三者責任方的權利最早在1782年“Mason v. Sainsburry”一案中就得到了主審法官的確認,而最早以成文法形式將代位求償權規定下來的是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其第79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自造成損失的保險事故發生時,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基於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及賠償請求權”,同條第二款規定:“除前項另有規定外,保險人若理賠損失之一部分,並不取得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殘餘部分之所有權,但自造成損失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在被保險人的損失依本法規定理賠而受補償之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基於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和賠償請求權”。
我國《保險法》也在第44至47條中對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代位求償權進行了確認,“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行使條件
我國《保險法》關於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條件見於第44條第1款:“由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此條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 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這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是保險人所代位行使的實體權利,因此被保險人享有相應請求權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可或缺的條件。我國目前的財產保險合同條款均強調被保險人應將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讓與保險公司,並協助保險公司向第三人追索。
2.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這是代位求償權行使的實質性條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依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之前,仍具有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主要有兩點考慮:第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被保險人固有的權利,若被保險人在未獲相應補償前草率將索賠權移轉給保險人,將面臨無法向第三人求償的境地;第二,若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將索賠權移轉,而將來因故未獲保險金賠償,將面臨未得先失、兩俱落空的尷尬局面。故各國保險法均規定,保險人須先給付保險金之後,方可行使代位求償權。
3. 代位求償權的金額以給付的保險金額爲限。這是代位求償權行使的額度條件。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所得的金額不得超出保險金的給付額。若追償所得少於保險金給付額,由保險人自擔風險;若追償所得超過保險金給付額,超過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並不影響被保險人的其他權利。例如,我國《保險法》第44條第3款即規定,若第三人造成被保險人的損失超過保險人應承擔的保險責任的,被保險人仍可對其沒有取得賠償的部分,繼續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保險代位求償權本質上是一種債權請求權,保險人在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對代位求償權進行自由處分。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有時會處於種種考慮而放棄代位求償權。代位求償權的合理放棄主要有三類情由:
1. 由於被追償當事人的財力不足使代位求償難以順利進行,此時保險人可放棄或部分放棄代位求償權。尤其在出現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繼續損害賠償請求權產生利害衝突的情況下,保險人亦可能從自身信譽和客戶利益的角度考慮,放棄或部分放棄其代位求償權。
2. 保險人之間因各自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可能招致利益衝突,故均協議放棄代位求償權。此種情形多發生在被保險人之間互有過錯的情況下,如汽車保險人之間的“碰撞棄權”協議。根據此協議,若在兩家保險公司投保的兩輛汽車因駕車人互有過錯而碰撞受損時,每個保險人均僅負責賠償各自承保的被保險人的損失,而放棄行使相應的代位求償權,不互相追究對方的侵權行爲責任。
3. 因被保險人與侵權第三人有某種利益聯繫,並在被保險人的強烈敦請下,保險人可放棄相應的代位求償權。如僱主責任險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人不以僱主的名義行使對有過失僱員的追償權,即如果僱主的僱員因過失致客戶或他人利益受損,僱主從保險人處得到保險金補償受害人損失後,保險人不再代位向有過失的僱員進行追償。
行使代位求償權的限制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需要受到法律條文和合同約定的限制,不一定在所有情況下都可以向保險事故的責任方請求全部的損失補償,歸納起來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
1. 保險人不僅必須首先賠付承保損失,而且,保險人的代位權利不能損害被保險人獲得足額損失補償的權利。這一原則的基本前提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進行了足額保險。因爲在不足額保險中的被保險人被看作是損失風險的共同承擔者,被保險人無權獲得補償其已經同意由自己承擔的損失,如果被保險人從責任方獲得超過保險金額的補償,超過的部分需要與保險人按照各自承擔風險的比例分攤。
2. 保險人的代位權利僅限於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所具有的權利。因此,第三者責任方能夠對被保險人行使的任何有效抗辯,例如,被保險人的疏忽、過失、豁免、法定限責等,都可以構成對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保險人的有效抗辯。
3. 保險人的代位權利不適用於被保險人或共同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無權起訴自己,他的保險人也就無權這麼做。例如,被保險人所擁有的兩條船發生碰撞,其中一條船負有全部責任,法庭通常不會判決保險人在賠償了無過失責任船舶的所有人之後,享有代位求償權。
4. 如果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之前,免除了第三方將來可能承擔的責任,保險人同樣受這種責任豁免的約束。這種責任豁免不構成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利的損害,被保險人通常不會爲此失去相應的保險保障。因爲在日常商業往來或實際生活中經常出現損失發生前被保險人免除第三方責任的情況。如租賃合同中規定承租人免除房東的過失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保險人以此爲理由免除自己的保險責任,那麼大多數情況下,保險就會變得毫無意義。
5. 代位求償是財產保險合同補償性的具體體現,是保險人履行了保險賠償責任的必然後果。但在人壽保險和健康險中,保險標的是人的生命或健康,保險賠償中所呈現的更多是給付性,而非補償性,特別是人的生命和病痛的確很難用金錢來加以準確的表示;另外,目前大部分壽險已經在某種程度上變成了投資工具,不再是轉移風險的手段,被保險人支付的保險費從某種意義上講,相當於儲蓄投資,保險人的賠償相當於償付本金和利息;除此之外,按照英美普通法的原則,人隨着死亡而失去對造成非法死亡責任方的訴因,除非法律規定死者的法定代理人有權對造成非法死亡責任方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這種請求權就會隨受害人死亡而終止,其結果是死者沒有任何權利可以由承保死者生命的保險人代替他去行使。因此,在保險領域,一個廣爲確認的原則是:人壽和健康保險範疇中,通常不涉及代位求償。
(作者:成軍)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