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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規範商業銀行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是指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要求,取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受境內機構和居民個人(境內非居民除外,以下簡稱“投資者”)委託以投資者的資金在境外進行規定的金融產品投資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負責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准入管理和業務管理。

  第四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負責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外匯額度管理。

  第五條 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投資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國家外匯管理及行業管理規定,並依照投資所在地法律、法規開展投資活動。

  第六條 商業銀行受境內居民個人委託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遵守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商業銀行受境內機構委託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參照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的有關內控制度建設、風險管理體系建設和其他審慎性要求執行。

  第七條 商業銀行開展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加強相關風險的管理。

  第二章 業務准入管理

  第八條 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應向中國銀監會申請批准。

  第九條 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當是外匯指定銀行,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 建立健全了有效的市場風險管理體系;

  (二) 內部控制制度比較完善;

  (三) 具有境外投資管理的能力和經驗;

  (四) 理財業務活動在申請前一年內沒有受到中國銀監會的處罰;

  (五) 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審慎條件。

  第十條 商業銀行向中國銀監會申請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 申請書;

  (二) 相關的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制度;

  (三) 託管協議草案;

  (四) 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中國銀監會按照行政許可的有關程序和規定,審批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後,在境內發售個人理財產品,按照《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管理。

  商業銀行取得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後,向境內機構發售理財產品或提供綜合理財服務,准入管理適用報告制,報告程序和要求以及相關風險的管理參照個人理財業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投資購匯額度與匯兌管理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受投資者委託以人民幣購匯辦理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應向外匯局申請代客境外理財購匯額度。

  商業銀行接受投資者委託以投資者的自有外匯進行境外理財投資的,其委託的金額不計入外匯局批准的投資購匯額度。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申請代客境外理財購匯額度,應當向外匯局報送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擬申請投資購匯額度、投資計劃等);

  (二) 中國銀監會的業務資格批准文件;

  (三) 託管協議草案;

  (四) 擬與投資者簽訂的委託協議(格式合同)範本,協議應包括雙方的權利義務及收益、風險承擔等相關內容;

  (五) 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外匯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抄送中國銀監會。

  第十五條 在經批准的購匯額度範圍內,商業銀行可向投資者發行以人民幣標價的境外理財產品,並統一辦理募集人民幣資金的購匯手續。

  第十六條 境外理財資金匯回後,商業銀行應將投資本金和收益支付給投資者。投資者以人民幣購匯投資的,商業銀行結匯後支付給投資者;投資者以外匯投資的,商業銀行將外匯劃回投資者原賬戶,原賬戶已關閉的,可劃入投資者指定的賬戶。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從事代客境外理財的淨購匯額,不得超過外匯局批准的購匯額度。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採取有效措施,通過遠期結匯等業務對衝和管理代客境外理財產生的匯率風險。

  第四章  資金流出入管理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境外理財投資,應當委託經銀監會批准具有託管業務資格的其他境內商業銀行作爲託管人託管其用於境外投資的全部資產。

  第二十條 除中國銀監會規定的職責外,託管人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爲商業銀行按理財計劃開設境內託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託管賬戶;

  (二) 監督商業銀行的投資運作,發現其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外匯局報告;

  (三) 保存商業銀行的資金匯出、匯入、兌換、收匯、付匯和資金往來記錄等相關資料,其保存的時間應當不少於15年;

  (四) 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五) 協助外匯局檢查商業銀行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

  (六) 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託管人應當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關報告:

  (一) 自開設商業銀行的境內託管賬戶、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託管賬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銀監會和外匯局;

  (二) 自商業銀行匯出本金或者匯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報告有關資金的匯出、匯入情況;

  (三) 每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報告有關商業銀行境內託管賬戶的收支情況;

  (四) 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向外匯局報送商業銀行上一年度外匯資金的境外運用情況報表;

  (五) 發現商業銀行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中國銀監會和外匯局報告;

  (六) 中國銀監會和外匯局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在收到外匯局有關購匯額度的批准文件後,應當持批准文件,與境內託管人簽訂託管協議,並開立境內託管賬戶。商業銀行應當自境內託管賬戶開設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報送正式託管協議。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境內託管賬戶的收入範圍是:商業銀行劃入的外匯資金、境外匯回的投資本金及收益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收入。

  商業銀行境內託管賬戶的支出範圍是:劃入境外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的資金、匯回商業銀行的資金、貨幣兌換費、託管費、資產管理費以及各類手續費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條 境內託管人應當根據審慎原則,按照風險管理要求以及商業慣例選擇境外金融機構作爲其境外託管代理人。

  境內託管人應當在境外託管代理人處開設商業銀行外匯資金運用結算賬戶和證券託管賬戶,用於與境外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資金結算業務和證券託管業務。

  第二十五條 境內託管人及境外託管代理人必須爲不同的商業銀行分別設置託管賬戶。

  第五章 信息披露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購買境外金融產品,必須符合中國銀監會的相關風險管理規定。

  中國銀監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風險進行監管。

  第二十七條 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在發售產品時,向投資者全面詳細告知投資計劃、產品特徵及相關風險,由投資者自主作出選擇。

  第二十八條 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定期向投資者披露投資狀況、投資表現、風險狀況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商業銀行應按規定履行結售匯統計報告義務。

  第三十條 外匯局可以根據維護國際收支平衡的需要,調整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購匯投資額度。

  第三十一條 中國銀監會和外匯局可以要求商業銀行、境內託管人及境外託管代理人提供商業銀行境外投資活動的有關信息;必要時,可以根據監管職責對商業銀行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報中國銀監會和外匯局備案:

  (一) 變更託管人及託管代理人;

  (二) 公司註冊資本和股東結構發生重大變化;

  (三) 涉及訴訟或受到重大處罰;

  (四) 中國銀監會和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的境內託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報告外匯局:

  (一) 註冊資本和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 涉及重大訴訟或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 外匯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及其境內託管人違反本辦法的,由外匯局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中國銀監會和外匯局有權要求商業銀行更換境內託管人或取消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購匯額度。境外託管代理人拒絕提供相關信息的,中國銀監會和外匯局有權要求更換境外託管代理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投資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產品,參照本辦法相關條款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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