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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事故時本車人員脫離被保車輛不屬“第三者”
 

  一起“發生事故時本車人員脫離被保險車輛是否屬於‘第三者’”的訴訟案件,自2012年2月17日當事人提起訴訟至2013年10月22日再審完結,歷經一審、二審和再審,終於落下法槌,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至此,一樁一波三折的案件終於獲得一個客觀公正的判決結果。

  案情簡介

  2008年12月12日6時許,鄒某僱傭的駕駛員周某駕駛該車輛在201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大連甘井子區廢舊金屬市場時,因操作不當駛入反道與趙某駕駛的轎車相撞後又與廢舊金屬市場的圍欄相撞,周某車上乘客張某因碰撞被甩出車外,此事故造成趙某和周某兩名駕駛員受傷,並且致周某所駕出租車(案涉保險車輛)上包括張某在內的四名乘客受傷。大連某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

  經查,2007年鄒某與何某二人(夫妻)承包了車主劉某的捷達出租轎車,同時以何某爲被保險人將該車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以下稱“永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30萬元)和主險不計免賠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附加險種。

  張某受傷後先後進行了11次住院治療,其傷情經法醫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爲一處3級傷殘和一處4級傷殘,雙方因賠償事宜未達成協議,張某在2009年2月和2011年3月先後兩次將駕駛員周某、實際車主劉某、承包人鄒某和趙某駕駛車輛的交強險保險公司訴至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對當期已發生的醫療、護理、營養費等提出賠償訴求。

  本案中,張某以交強險第三者身份向永安保險公司進行訴訟索賠。永安保險公司則以張某屬於保險標的車的車上人員而非交強險“第三者”拒絕賠付。

  張某於2012年2月17日第三次將出租車相關責任人及出租車保險人永安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及鑑定費,損失合計111.58萬元,請求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此案分別經過了一、二審和再審。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爲:“……雖事故發生前原告是周某駕駛車輛上的‘車上人員’,但原告是被甩出車外受傷,此時其屬於其原乘坐車輛的第三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原告的合理損失首先應由永安保險公司在周某駕駛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賠償醫療費限額內和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一審法院於2012年12月12日判決如下: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第三人永安保險大連分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損失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損失110000萬元。

  永安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稱:“一審法院錯誤認定了傷者的身份,且適用法律錯誤,損害了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原判,並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爲:張某被甩出去受傷,屬於“車上人員”因交通事故脫離被保險車輛而受傷的情形。被上訴人張某應當認定爲涉案車輛的“車上人員”。原審法院將其認定爲“第三人”,要求上訴人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綜上,判決撤銷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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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摘自中國保險報 2014-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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