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發生事故時本車人員脫離被保險車輛是否屬於‘第三者’”的訴訟案件,自2012年2月17日當事人提起訴訟至2013年10月22日再審完結,歷經一審、二審和再審,終於落下法槌,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至此,一樁一波三折的案件終於獲得一個客觀公正的判決結果。
案情簡介
2008年12月12日6時許,鄒某僱傭的駕駛員周某駕駛該車輛在201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大連甘井子區廢舊金屬市場時,因操作不當駛入反道與趙某駕駛的轎車相撞後又與廢舊金屬市場的圍欄相撞,周某車上乘客張某因碰撞被甩出車外,此事故造成趙某和周某兩名駕駛員受傷,並且致周某所駕出租車(案涉保險車輛)上包括張某在內的四名乘客受傷。大連某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
經查,2007年鄒某與何某二人(夫妻)承包了車主劉某的捷達出租轎車,同時以何某爲被保險人將該車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以下稱“永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30萬元)和主險不計免賠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附加險種。
張某受傷後先後進行了11次住院治療,其傷情經法醫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爲一處3級傷殘和一處4級傷殘,雙方因賠償事宜未達成協議,張某在2009年2月和2011年3月先後兩次將駕駛員周某、實際車主劉某、承包人鄒某和趙某駕駛車輛的交強險保險公司訴至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對當期已發生的醫療、護理、營養費等提出賠償訴求。
本案中,張某以交強險第三者身份向永安保險公司進行訴訟索賠。永安保險公司則以張某屬於保險標的車的車上人員而非交強險“第三者”拒絕賠付。
張某於2012年2月17日第三次將出租車相關責任人及出租車保險人永安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及鑑定費,損失合計111.58萬元,請求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此案分別經過了一、二審和再審。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爲:“……雖事故發生前原告是周某駕駛車輛上的‘車上人員’,但原告是被甩出車外受傷,此時其屬於其原乘坐車輛的第三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原告的合理損失首先應由永安保險公司在周某駕駛車輛投保的交強險賠償醫療費限額內和傷殘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一審法院於2012年12月12日判決如下: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第三人永安保險大連分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損失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損失110000萬元。
永安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稱:“一審法院錯誤認定了傷者的身份,且適用法律錯誤,損害了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原判,並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爲:張某被甩出去受傷,屬於“車上人員”因交通事故脫離被保險車輛而受傷的情形。被上訴人張某應當認定爲涉案車輛的“車上人員”。原審法院將其認定爲“第三人”,要求上訴人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綜上,判決撤銷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該案於2013年4月1日終審判決後,作爲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的鄒某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審申請,“請求判決被申請人永安保險公司公司在交強險範圍之內承擔賠償責任”。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爲:二審法院判決被申請人永安公司不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並無不當,駁回申請人鄒某的再審申請。
裁判解析
張某在2009年2月和2011年3月先後兩次將駕駛員周某、實際車主劉某、承包人鄒某和趙某駕駛車輛的交強險保險公司訴至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對當期已發生的醫療、護理、營養費等提出賠償訴求。
一審法院認爲:張某在事故發生時是車上人員,但其被甩出車外致傷,此時其屬於所乘車輛的第三者,判令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2萬元的賠償責任。
永安保險公司認爲: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第三者”應爲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傷者在發生事故時其置身的位置決定其處於的保險身份,在車上就屬於“車上人員”,在車外就屬於“第三者”。交通事故的“車上人員”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在被保險機動車上的自然人。特別應該強調的是“車上人員”身份界定時間點爲“保險事故發生時”,言外之意保險事故發生後無論傷者置身何處,都是以發生事故時間來界定屬於“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本案中,張某被甩到車外是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後,可以認定張某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是“車上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之民商續節第8卷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與》2010年第3集(總第43期)第14頁中“當被保險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如本車人員脫離了被保險車輛,不能視其爲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強制保險的‘第三者’,不應將其作爲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限額賠償範圍的理賠對象”。
湖南省沅陵縣人民法院在(2010)沅民一初字第6753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對保險車輛的乘車人在事故發生時被甩出車外致死的情形,將死者身份明確認定爲“車上人員”,駁回了該案原告對保險人按交強險第三者進行賠償的訴訟請求。
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法院在(2010)市民初字第109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中,認定裝卸工在保險車輛上卸貨時因車移動被晃車下摔傷,將其身份也明確認定爲“車上人員”,駁回了該案原告以交強險第三者身份向保險人索賠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爲:“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永安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被上訴人張某的賠償責任。”
“當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如本車人員因交通事故脫離了被保險車輛而受傷,不能視其爲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不應將其作爲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賠償範圍的理賠對象。本案被上訴人張某在乘坐上訴人永安保險公司承保的肇事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張某坐在涉案車輛車內,屬於涉案車輛的車上人員,兩車碰撞後,被上訴人周某駕駛的車輛車門被刮開,張某被甩出去受傷,屬於‘車上人員’因交通事故脫離被保險車輛而受傷的情形。被上訴人張某應當認定爲涉案車輛的‘車上人員’。原審法院將其認定爲‘第三者’,要求上訴人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綜上,判決撤銷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爲:本案的焦點問題主要是被申請人張某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屬於投保車輛的“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是否屬於該車的交強險適用範圍。交強險第三條明確規定交強險的理賠對象不包含投保車輛的車上人員。……張某屬於“車上人員”因交通事故脫離被保險車輛而受傷的情形。再審申請人無證據證明張某在被甩出車外以後,又經被投保車輛再次碰撞致傷,不屬於由“車內人員”轉爲“車外第三者”的情形,故原二審法院判決被申請人永安保險公司不承擔交強險責任並無不當。綜上,再審申請人鄒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八)項規定的應當再審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鄒某的再審申請。
至此,本起因“發生事故時本車人員脫離被保險車輛是否屬於‘第三者’”的訴訟案件,歷經三審,終於有了一個客觀的判決結果,爲今後類似的保險案件提供了一個可以借鑑的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