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可以輸入30
您所在的位置:
無保險利益投保“不保險”
 

  案情

  某年2月8日,某鎮居民陳甲以其胞弟陳乙爲被保險人,自己爲受益人,自行主張向某保險公司投保4份國壽天府吉祥卡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每份保險金額爲:意外傷害保額5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額2000元。並當日即用陳乙的身份證填寫了投保單,繳清了全部保險費320元,某保險公司也簽發了相應的保險單。同年4月20日,陳乙在乘坐陳甲之夫所駕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傷死亡,併發生醫療費871.4元。經當地交警部門認定,屬正常交通事故,陳乙在此次事故中不負事故責任。爲此,陳甲要求該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未果,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保險金20萬元及醫療費。

  判決

  法院審理認爲,原告對陳乙無法律規定的保險利益,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原、被告所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予支持。但被告在與原告訂立該合同時,未嚴格審查原告的申請,具有締約過失責任,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原、被告所簽訂的4份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合同無效,被告返還原告保險費320元,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7200元,由被告承擔。

  思考

  此案在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於法院判決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爲,保險公司違反可保利益原則和禁止反言原則,應當賠付20萬元保金。理由是:(1)根據可保利益原則,保險公司因疏忽接受了未經被保人同意的投保書,由此導致受益人受到損害的,保險公司應承擔對受害人的損失賠償責任。(2)根據禁止反言原則,保險公司明知被保人沒有簽字,卻接受了投保人簽約投保,應視爲放棄要求被保人同意的權利,4份保險合同應該有效。

  另一種觀點認爲,合同雖然無效,但保險公司明知投保人的行爲不具法律效力,卻與其簽約,具有明顯利用投保人不懂保險法律法規弱點的欺騙性,法院應作懲罰性判處。

  筆者認爲,法院的判決並無不當,其理由如下:

  一、4份保險合同均無效,陳甲不能因此獲益

  人身保險合同是指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壽命或身體爲保險標的,與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協議。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即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其與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則,所訂立的人身保險合同屬於無效合同。按照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係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爲其訂立合同的,視爲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該法第五十五條還規定:“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法律如此嚴格規定,其目的在於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險合同謀財害命或追求其他道德危險,藉以保護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中,陳甲與陳乙之間系同胞姐弟,陳乙是具有獨立生活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成年人,陳甲對陳乙的壽命和身體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險利益,陳甲在訴訟中也並未舉證證明陳乙同意投此保險,因而其與保險公司簽訂以陳乙壽命和身體爲標的保險合同,違反了《保險法》第十一條的禁止性規定,有損陳乙的合法權益。因此,法院認定該合同無效並無不當。合同自始無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根本無期待利益可言,更何況在本案中,陳甲和保險公司都存在使合同無效的過錯。

  二、保險公司應承擔締約過失主要責任

  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業務的首要要素,就是審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但本案中,保險理賠員和審查人員均未審查投保書就蓋章簽發保險單,致使合同無效,產生糾紛,因而保險公司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主要損失。但此損失是指合同無效的直接經濟損失,並不包含合同有效的可保利益。本案主要損失是訴訟費7200元,按最高法院的規定,應由敗訴方承擔,而法院根據陳甲敗訴的主要原因和責任,判決由保險公司承擔了全部訴訟費。就民事裁判的功能而言,本案判決已較公平地解決了原、被告之間的糾紛,完成了它的使命。

  三、本案不適宜用禁止反言原則下判

  禁止反言原則是指一方既然放棄他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將來就不得再向他方主張這種權利。本案中,合同無效的根本原因在於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陳乙同意,而是否同意投此保險系陳乙本人的法定權利,他人無權利也無義務行使。如果說保險公司明知而未要求被保人簽字同意,應禁止其主張合同無效的反言,那麼投保人也應當知道必須有被保險人同意投保纔有效,而未實際讓被保險人簽字,也應禁止其主張合同有效的反言。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摘自中國保險報 2014-09-02)
關閉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