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0月實施的新《保險法》將“保險公司需盡到告知義務”的條款進一步明細化,保險公司有責任和義務做到告知投保人保險相關事宜,如果對自己說明義務無法舉證,保險公司不能拒賠。今天保險頻道將帶着大家一起重溫新《保險法》的這條規定,下面這個案例就體現了其保護弱勢羣體的法治理念,彰顯出剛性法律的人性光輝。
2002年6月1日,沈潔母親吳雪向蚌埠市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額爲兩萬元的重大疾病險,被保險人爲沈潔,並一直都按期交納保費。2005年4月30日,沈潔因患焦慮型精神疾病住院接受治療,同年9月9日痊癒出院。沈潔以患重大疾病爲由,要求該保險公司按合同規定,賠付其2萬元保險金。但保險公司以沈潔所患疾病不屬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範圍爲由拒絕賠付。2006年5月7日,沈潔爲此提起民事訴訟。一審法院認爲沈潔所患疾病不屬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範圍,原告沈潔要求賠付的理由不足,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沈潔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二審維持原判,沈潔再次敗訴。隨後,原告沈潔一方向檢察機關申訴。原告方認爲,保險公司從未向其說明條款內容,當時保險業務員僅向她收取了保險費。檢察機關據此向法院抗訴。法院對此案進行了再審。再審時,保險公司並沒有提供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已向投保人吳雪盡說明告知義務,仍據此投保書強調已盡了告知義務。然而,這份投保書在沈潔與保險公司之前的另一場訴訟判決書中已被確定爲“不予採信”的證據。法院最終採納了檢察機關的意見,認定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條款內容未盡說明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判決保險公司支付2萬元保險金。
告知義務原是指在保險合同簽定之前和保險合同執行過程中,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所承擔的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告訴保險人的義務。反過來保險公司也同樣需要有向投保人的說明義務。說明的內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實的告知說明。因爲說明的目的是使投保人正確瞭解與保險標的危險狀況有關的重要事實。本案中保險公司爲了證明自己已履行說明義務,在原審庭審中提供了有投保人簽名的寫有“本人對投保須知及所投險種的條款,尤其是保險公司責任免除條款均已瞭解並同意遵守”的《人壽保險投保書》。然而,這份投保書在之前已被確定爲“不予採信”的證據。根據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規定,已爲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總而言之,本案中保險公司並沒有主動告知重大疾病的範圍這一重要事實,導致投保人誤將精神疾病納入重大疾病的範圍中,因此需要賠付給投保人相應的保險金。
(作者:胡利佳)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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