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財產保險(貨物運輸保險)中保險利益的轉讓。
如果買賣雙方採用信用證支付方式,在CIR(到岸價格)貿易條件下,賣方在貨物裝船前,作爲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並在保單上背書(賣方作爲被保險人背書表明保險單權益轉讓給保單的持有人),連同其他單據提交賣方當地外匯銀行(開證銀行)。開證銀行經過審覈,確認單單相符、單證相符,把單據寄交買方當地外匯銀行,買方當地外匯銀行審覈單據後,通知買方付款贖單。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貨物的所有權和風險由賣方轉移至買方。貨物經過海上運輸抵達目的港,買方持提單從船方那裏提取貨物,如果發現貨物短少等損失,應立即通知出單公司(簽發保險單的公司)在買方國家的檢驗理賠代理人,代理人對貨損進行檢驗後根據出單公司授權的代理權限自行給付賠款或由出單公司給付賠款。
如果堅持貨物運輸保險單的轉讓也必須徵得保險人的同意,將導致交易失去靈活性。爲了鼓勵交易,各國《保險法》大多規定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利益轉讓時,保險單隨之轉讓。不需要通知保險公司,在實務中是通過背書的方式完成被保險人的變更。
總結以上所述,《保險法》第十二條和三十四條規定不完善、存在法律漏洞,在實務中容易引起糾紛。建議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修改爲:
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標的是指作爲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人身保險,投保人在投保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
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
建議《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修改爲: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轉讓時應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保險合同。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除外。
(作者:李虹)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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