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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受益人保金如何給付
 

  我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爲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據此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給付保險金,但讓保險公司犯難的是:是向繼承人中的一人給付保險金,還是向所有的繼承人給付保險金?若是後者,如何查明所有繼承人?保險金給付後又有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申請領取保險金時怎麼辦?

  對於《保險法》規定的“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如何解釋,似乎是解決上述難題的關鍵,如果向被保險人繼承人中的一人給付保險金就算是保險公司完成了保險金給付義務,難題則迎刃而解。但迄今爲止,並沒有任何國家機關對此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既然沒有權威的解釋,相關各方自然會有不同的理解。

  實務中,保險公司爲避免陷入法律糾紛,可謂辦法想盡。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1. 要求保險金申請人提供所有繼承人共同簽署的聲明書(或承諾書),承諾此外再無其他繼承人,若出現其他繼承人,保險公司不再承擔任何責任。2. 要求保險金申請人提供一份所有繼承人共同簽署的委託書,委託其中的一人領取保險金。3. 要求保險金申請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一份協議書,在該協議書中明確約定,當被保險人的其他繼承人出現後,申請人應當將取得的保險金交還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重新進行分配。4. 要求保險金申請人提供一份所有繼承人共同簽署的保險金分配協議書,保險公司按該協議書中的人員名單和份額給付保險金。5. 將保險金提存到公證機關,由公證機關向繼承人支付。6. 遇有繼承人之間發生爭議,採取暫不給付的辦法,告知申請人先向司法機關申請裁決,待司法機關下達裁判文書後,再作給付。爲萬無一失,保險公司往往還會要求保險金申請人對提供的上述文件到當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

  不容置疑,上述種種辦法確能在不同程度上避免保險公司捲入糾紛,但每種辦法都不能說是盡善之道:要麼難以從根本上杜絕糾紛的發生,要麼不合理地加重了權利人的義務,要麼保險金的給付可能超出法定或約定的給付期限。並且,上述多種做法中,保險公司都有越俎代庖的嫌疑--不但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還扮演了一把遺產執行人的角色。這實在是件出力不討好的事。

  筆者認爲,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保險公司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就要在制定保險條款時對保險金給付對象作出明確限定。具體來說,在保險條款中增加如下約定:按照法律規定保險金作爲被保險人遺產的,保險公司向持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這一約定合理、合法、可行。

  首先,約定是合理的。一般來說,和被保險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人在被保險人死亡後持有保險合同的可能性更大。與其他繼承人相比,持有保險合同的繼承人與被保險人的關係更爲密切,由其領取保險金更能體現和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進一步說,領取保險金只是對被保險人遺產的歸集,只要有其他繼承人,不論誰領取保險金都不能當然地把保險金據爲己有。只有對被保險人的遺產進行歸集後,才能按照遺囑或按照法律規定對遺產進行繼承。從法律性質上講,保險金的給付屬保險法律關係,對保險金在不同的繼承人之間進行分割則屬繼承法律關係。保險公司只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並無對作爲遺產的保險金進行分割的義務。生活中尚有其他類似的情形:如作爲銀行存款的儲戶死亡,或者在倉庫中存有貨物的貨主死亡,銀行只會將存款支付給持有存摺(單)的存款人的繼承人,倉庫也只會將貨物交給持有倉單的貨主的繼承人,他們不會將存款或貨物分別支(交)付給各繼承人。所以說,將保險金給付對象限定爲持有保險合同的繼承人是符合常理的。

  其次,約定是合法的。“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則之一,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國家或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都是有效的。將保險金給付對象具體限定爲被保險人的某一繼承人,是對法律規定的進一步具體化和明確化,顯然既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又不損害國家或公共利益,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上述約定雖然是保險公司事先單方面擬訂的格式條款,因其並沒有加重對方的義務、限制對方的權利或者減輕或免除自己的義務,因而也不存在法定無效的情形。

  最後,約定也是切實可行的。有了上述約定,保險公司可以理直氣壯地將保險金支付給持有保險合同的繼承人。一旦再有其他繼承人申請領取保險金,保險公司只需將保險合同的約定及已給付保險金的憑證進行出示即可。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作爲合同利益的承受人,其根據保險合同所能享有的權利當然以原合同的約定爲前提。至此,雙方一般不會再發生爭執,即使形成糾紛,司法機關也應尊重原保險合同的約定。

  綜上,在因受益人缺失而使保險金成爲被保險人的遺產時,爲了徹底、合理地解決保險金給付的難題,保險公司就應該在保險條款中事先對保險金給付對象進行限定,這樣,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就不用再爲如何給付保險金而犯難。

  (作者:李建亭)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200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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