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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險法》新在哪裏
 

  新增條款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這裏所說的被保險人,要做廣義上的理解,即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第一,新《保險法》限制了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規則。如新《保險法》明確規定保險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過30日不行使解除權的,其解除權消滅等。同時,新《保險法》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條款,第16條第3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此規則有利於督促權利行使,穩定保險合同關係,尤其是對於長期人壽保險合同項下的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意義重大,填補了原《保險法》的空白。

  第二,新《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於承擔保險責任。營銷員、代理人等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的,視爲保險人知道。

  第三,新《保險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此處爲“應當退還保險費”而非原法中的“可以”,表明了該義務必須履行,不是可以由保險人自行考慮的。這也是出於公平的考慮,以保護投保人的利益。

  險資運用渠道“新”

  爲解決保險公司保險資金運用渠道狹窄、保值增值難度大的問題,新《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於下列形式:銀行存款;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投資不動產;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新《保險法》對保險資金運用渠道的擴展,爲保險機構在各市場施展拳腳並引領各市場健康發展意義重大。險資將對諸多市場的結構和規模以及發展的狀態和速度產生積極影響。

  監管手段“新”

  根據新《保險法》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保險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對於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保險法特別規定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還可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保險機構的代表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或者進入涉嫌違法行爲發生場所調查取證等。如果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新《保險法》對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整頓、接管、撤銷清算保險公司做出具體規定,同時對上述期間監管機構可以對保險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所採取的措施做出明確規定,包括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等。

  《保險法》作爲保險行業的“憲法”,爲了整個行業的健康發展,它在保護保險消費者、規範保險人經營行爲的同時,也必然要爲保險市場主體--保險公司的進一步發展壯大提供基礎性的法律保障,統籌兼顧、規範發展,有利於促進保險行業改善服務,提升行業形象,全局有利,長遠有利。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摘自和訊網 200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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