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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死亡後能否豁免保費?(二)
 

  被保險人的後母是否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由於保險公司並沒有通過正式的途徑或手續把被保險人的後母變爲新的投保人,而希望通過她繳納保費的方式,追認其成爲新的投保人,且具有解除保險合同的解約權。

  如前所述,第一,按照保險慣例,本案中實際擁有繼承權的不只被保險人的後母一個人,還包括被保險人。因此,對於解約權的行使,也並非被保險人的後母一個人說了算。

  第二,即便被保險人當時表示同意其後母行使解約權,解除保險合同,在法律程序上,還有一個致命的缺陷。那就是,該新投保人的變更手續尚未完成。因爲變更投保人這一行爲屬於變更保險合同,在民法上屬於要式行爲。在被保險人和其後母沒有向保險公司提出變更請求時,尤其是在他們沒有任何書面或口頭變更示意的情況下,該新投保人的繼承程序,也就是變更手續沒有完成。在變更程序尚未進行之際,新的投保人尚未決定和到位時,任何人無法行使保險合同的解約權。

  因此,本案中被保險人的後母任意行使保險合同的解約權是不合理的,而保險公司在沒有正式變更投保人的手續之前,同意她的解約請求,並與她一起解除保險合同的行爲,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投保人是否違反了告知義務

  投保人將自己身體狀況進行告知的理論根據

  首先,我們應該從壽險合同的特殊性對告知義務的內涵進行分析。

  我國《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上述規定是對財產保險和人壽保險共通的規定。由於產壽險區別很大,因此,在告知義務方面的規定也有很大的不同。壽險中的告知義務,是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時履行告知義務。如果兩者是同一人,一般不會有問題,如果是“他人保險”(以他人身體爲被保險對象的保險)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個人。在投保的時候,需要投保人將被保險人的身體情況對保險公司的代理人進行告知,當需要體檢的時候,需要被保險人對進行體檢的醫生進行告知。

  需要留意的是,在他人保險的情況下,投保人不是將自己的身體情況向保險公司告知,而是將被保險人的情況,如實向保險公司進行告知。

  回到本案中來,保險公司其實並沒有把上述的第三項保險內容認定是一項保險內容,那麼,保險公司是根據何種法律依據,要求投保人不僅要將被保險人的身體情況做如實地告知,而且還必須將自己的身體情況,向保險公司做如實告知呢?

  如前所述,投保人確實有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的義務,但是,並無將自己的身體情況,也向保險公司做如實告知的義務。

  因此,如前所述,只要將第三項保險內容認定是一項保險內容,方能找到要求投保人將自己身體狀況向保險公司進行如實告知的理論根據。

  投保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投保人在投保時,並沒有將自己患有乙肝的情況向保險公司告知,是否違反了告知義務?

  需要對投保當時,投保人所患的疾病和投保人死亡的原因進行分析,尋找其中是否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如果其中有足夠的因果關係,可以認爲投保人違反了告知義務。如果其中沒有足夠的因果關係,也就是說,投保時的疾病,不是死亡時的疾病時,其中的因果關係則無法成立。

  一審法院認爲,“投保人在1997年簽訂保險合同時曾患乙肝,1998年才罹患導致其於2000年身故的肝癌。雖然投保人未在投保單中填寫其患有乙肝,但乙肝並不屬於導致其身故的原因。故投保人雖存在未如實告知的行爲,卻並不屬於保險條款‘除外責任條款’中約定的因投保人對投保條件隱瞞之情事致身故的事由,乙肝也不屬於 ‘除外責任條款’中約定的三項重大疾病的範圍。故保險公司不得因此而拒絕承擔豁免保險費的保險責任”。筆者認爲還是比較合理的。

  另外,本案的保險條款中規定,“投保人在投保時已患有癌症、腦中風、心臟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致身故,保險人不負免繳保險費責任”。如上所述,投保人在投保時,身患乙肝,並非條款中所列的疾病。但是,該條款規定中還有“其他嚴重疾病”的說法,那麼,乙肝是否屬於其中的範疇,在保險條款中找不到答案,應當由保險公司負責舉證。

  是否可援引不可抗辯原則

  在歐美的保險實務和保險合同法中,有“不可抗爭”(不可抗辯)的規定。根據該規定,如果保險人事先知道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事實,或因自己過失而不知道該事實的情況下,不能解除保險合同。另外,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如果保險人在知情之後的一個月以內不實行,該項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則失效。如果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歷時5年,而沒有被保險人察覺,該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同樣失效。

  在我國,《保險法》中沒有對“不可抗辯”的內容進行明確的規定。但是,從目前我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實務中,可以找到不少公司已經主動引進“不可抗辯”的內容,而且,基本上與國際保險行業中的規定同步,多數規定以兩年爲期。如果對不實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實沒有發現或發現後沒有采取一定的措施,那麼時效達成之日起,將無法行使該項保險合同的解除權。

  根據本案的事實以及訴訟的背景,筆者認爲,既然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正式做出規定,那麼在本案中還是不採用比較合理。

  (作者:沙銀華)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2007-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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