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情看似簡單,但是,仔細分析,卻發現案中套案,法理複雜。其中最爲關鍵的幾個問題必須搞清楚,才能做出準確的判斷。
其一、該保險產品究竟是什麼樣的壽險產品?其保險條款中是否對將來可能發生的情況做了規定?本案中的情況是否可以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來處理?
其二、投保人是否違反了告知義務?如果用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來主張解除合同,其根據是什麼?
其三,投保人死亡後,該保險合同的法律地位如何評價?在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缺位的情況下,保險合同是否還能成立?如果不成立,如何維持保險合同的有效性?
針對以上問題,本報特邀日本生命保險公司日生基礎研究所沙銀華主任研究員對此案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點評,從法理入手,做專業分析。
保險合同的性質
保險產品的結構
該產品是一個保險市場上常見的專門爲少兒設計的兩全保險。投保人是家長,被保險人則是孩子。該兩全保險是生存和死亡這個性質不同的保險事故發生之後,由保險公司提供保障的保險。
生存保險的內容是,當被保險人成長到一定年齡,例如,成長到18歲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成人紀念金,表示祝賀成人。又如,當被保險人25歲時,要支付婚嫁金,以示祝賀。當被保險人的年齡達到60歲後,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
而死亡保險的內容是,當被保險人一旦發生意外或死亡或高度殘疾,那麼,保險公司將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支付死亡保險金或高度殘疾保險金。
如果我們把前兩項的保障內容分別進行整理的話,可以得到以下的內容:
生存保險部分:投保人是父親,被保險人是孩子,保險金受益人也應該是孩子;
死亡保險部分:投保人是父親,被保險人是孩子,保險金受益人是後母。
第三項保險內容
本案保險合同除了對被保險人的生存和死亡進行保障之外,還有第三項保險內容,那就是在投保人死亡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豁免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的義務。
問題的焦點就集中在第三項保險內容上,在投保人死亡的前提下,豁免保險費算不算是一種保障?如果是的話,該如何看待和處理?
其實,豁免保費本身只是一種宣傳上的用語而已,實際上保險公司不會真的免去投保人的保費。
保險公司在推出新產品時,一般有兩種做法,一是在產品精算時,把承擔這種風險的內容設計到產品中,同時將這種風險承擔的責任計算到保費中,可能會略微提高一點保費。當事故發生後,在相同羣體交納的保費中,拿出相對應的部分,作爲支付保險金的形式,爲當事人代交保費。另一種方法是,雖說是豁免投保人的保費,實質上是保險公司從自己的利益中讓利給投保人。換句話說,就是從保險公司的贏利中拿出相對應的金額,替投保人支付保費,實質上就是支付保險金。
以上兩種方法,並不是直接將保險金支付給投保人,而是代替他們繳納保費。
理解了豁免保費的真正含義,就可以對豁免保費進行分析了。本案中投保人的死亡,對保險公司來說是保險事故。投保人死亡這一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便產生了支付保險金的義務。根據上述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投保人死亡,豁免保費實質上是獨立於兩全保險之外的第三項保障內容。
本案投保人是父親,這一點並無異議。關鍵是被保險人是誰?保險金受益人是誰?由於保險公司在開發該產品時,並沒有真正認識該產品的性質,至少對第三項保險內容沒有理解,在設計保險產品及保險條款時,均沒有考慮到這層關係。因此,在該保險合同中沒有體現出來。筆者只能根據保險產品設計的結構進行分析,第三項保險是當投保人死亡之後,保險公司可以豁免投保人的保費。這樣我們可以認爲,在第三項保險中的被保險人,就是投保人本人,而保險金受益人則無法推測,只能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認定保險金受益人爲投保人的法定繼承人。
根據以上的分析,首先可以認定的是,保險公司在產品設計上有重大缺陷,並沒有對第三項保險內容的有關方面進行規定,例如,對投保人死亡後,保險合同該如何維持?保險合同該由誰來繼承?爲什麼投保人需要履行告知義務?第三項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是誰?保險金受益人應該是誰?由於這些疑問的存在,造成了許多關鍵內容不明確,導致本案的發生。
因此,一審法院做出了“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被保險人生存、身故和投保人身故這三種情況下,保險人需要承擔的不同責任。因此,該保險合同包含了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死亡、被保險人生存到保險期滿以及投保人的死亡爲保險事故這三項內容的保險合同”的判斷。筆者認爲,一審法院的這個判斷是符合事實的,是合理的。
如何維持合同的有效性
保險合同是存續還是解約
根據本案保險產品設計的要求以及本案所發生的事實,保險合同應該存續。因爲保險條款明確規定,投保人死亡之後,可以免除投保人繳納剩餘保費的義務。既然如此,豁免保費,該保險合同還是應當存續。
投保人缺位如何補缺
由於我國《保險法》和其他相關的行政法規中,沒有對投保人死亡之後的繼承問題做出相應的規定。因此,各保險公司如何操作,全憑業務部門自己掌控,即使在保險公司內部也並沒有形成一定的章法。
如前所述,由於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缺位,而要想使其存續,必須尋找新的投保人來取代已經缺位的投保人。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以及大陸法系國家人壽保險的慣例,該投保人的位置應當由亡故投保人的法定繼承人來繼承。
法定繼承人的地位
如果在亡故投保人的法定繼承人中,第一順序繼承人只有1人,那就不會形成爭議或糾紛。問題是,本案投保人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有兩人:一是投保人的兒子,是本案的被保險人;二是投保人的妻子,是本案死亡保險的保險金受益人。
出現複數法定繼承人時,到底應該如何決定誰有權繼承投保人的位置?在我國的保險法以及相關的行政法規中,無法找到一個標準的答案。因此,我們只能把眼光放到海外。
根據日本壽險協會以及壽險公司的保險實務規程規定,當投保人死亡之後,該保險合同投保人的位置應當由該投保人的法定繼承人來繼承。如果法定繼承人是複數(兩名或兩名以上)的情況下,應當由這些法定繼承人,推選和決定一名代表來繼承這個位置,成爲新的投保人。但是,這名代表僅僅是作爲事務性聯繫的窗口,而並非全權代表,無法取代他人做出重大的決定。例如,不能代表他人行使解除保險合同的解約權,或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權,變更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變更權等。上述的這些權利需要全體法定繼承人的一致同意方纔有效。
本案可以參照這項海外慣例。在本案中,當投保人死亡之後,應當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投保人的兒子和妻子共同繼承。因爲當時投保人的兒子尚未成年,屬於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還不具備成爲投保人的法律規定能力,其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其後母)代理。因此,只要保險公司參照海外慣例,履行一定的手續,完全可以把被保險人的後母定爲新的投保人,遺憾的是保險公司並沒有這樣做。
(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