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我國正在構建和諧社會,急切需要利用各種經濟和行政手段來消除社會中的不和諧因素。保險業作爲經營風險的行業,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發揮社會管理的功能,減輕突發事件和重大事故給人民造成的生命和財產損失。但在一些特殊的領域,如果僅靠自願投保,不通過國家法律法規來強制實施,則不足以發揮保險的這方面職能,難以使受害方得到及時應有的賠償,同時還會增加政府的財政負擔。因此,國家在這些領域實施商業強制保險制度是必要的,也是迫切的。
目前,我國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有權規定強制保險。按照有關保險法律專家的統計,我國現行的強制保險險種主要有:《海洋環境保險法》規定的強制油污染民事責任保險、《煤炭法》規定的強制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建築法》規定的強制危險作業職工意外傷害保險、《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海上交通安全法》規定的船舶強制保險、《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的強制旅客旅遊意外保險、《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規定的強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和《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強制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等。其中,既有責任強制保險又有意外傷害強制保險。
這與西方國家和部分地區相比,差異未免過大。例如,德國有120多種強制保險,大體分爲五類:職業責任強制保險、產品責任強制保險、事業責任強制保險、僱主責任強制保險和特殊行爲強制保險。除了前四類以外,第五類的特殊行爲強制保險,其內容還是有關責任強制險的。又如我國臺灣地區,類似的強制保險也都標明瞭是“強制責任險”。由此,筆者認爲,我國相應的強制類保險也應與國際接軌,將責任強制險作爲切入點。具體來說,應分別將強制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和強制危險作業職工意外傷害保險改爲僱主責任強制類保險、將強制旅客旅遊意外保險改爲強制旅遊責任保險。
之所以說強制保險應在責任保險中推行,與責任保險的特殊性有關。責任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爲保險標的的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責任保險,不是爲了補償自己的直接財產損失,而是轉嫁其對第三者造成損失而應承擔的侵權責任。也就是說,責任保險的產生,是爲了防止侵權人賠償能力的不足,其實際保障的是第三者的權益。這導致了現實中責任人的投保積極性普遍偏低。據中國保監會統計,我國責任險的保費收入僅佔財產險保費收入的4%。而在境外,這一比例高達30%—50%。由此導致的直接後果是受害人得不到及時應有的賠償,並且,這些責任最終往往由相關的政府部門來承擔,增加了不必要的財政支出。近年來流行的針對礦難所說的“老闆發財,政府發喪”,就是這種情況的直接體現。所有這些,說明了在我國實施責任強制險已刻不容緩。
查看相關法規發現,《煤炭法》第44條規定“煤礦企業必須爲煤礦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建築法》第48條規定“建築施工企業必須爲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這些實質上都是強制企業履行僱主責任,卻採取了間接的形式。再看看《旅行社管理條例》第21條的規定,“旅行社組織旅遊,應當爲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也是要求旅行社以間接方式來承擔責任。可見諸如此類的強制保險,都是掛着不同的名頭,行責任保險之實。既然如此,何不將其直接改爲強制責任險,使其名實相符呢?在這個問題上,我們需要的不是中國式的含蓄,而是外國式的直接,惟此,纔可與國際接軌,將我國的保險業做大做強。
(作者:李琴芬 王德馨)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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