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分攤條款,體現在《保險法》第55條第四款關於不足額保險的規定中,其規定:“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在保險實務中,許多保險公司的條款中都有這樣的約定。
我國的分攤條款(不足額保險)主要出現在以下幾種情形:第一,在不定值保險的情況下,於保險契約訂立之時,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並未就保險標的的價值加以查明,出險時,經查,在保險合同訂立之時,保險金額便低於保險價值。此種情形,可能是投保人爲節省保險費故意降低保險金額所致,也可能是保險公司爲了防止道德危險而有意降低保險金額,從而造成了不足額保險。第二,在不定值保險情形下,雙方於訂立合同時已查明保險價值,並針對保險價值作了全額保險,但由於訂立合同後的市場因素或幣值升降,致使保險標的價值上升,原來的全額保險變爲不足額保險,被保險人因此須分擔一定的風險。第三,在定值保險的場合,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經將保險價值載明於合同,但投保人仍與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亦即,投保人有意投保不足額保險。
與澳大利亞保險合同法的規定相比,我國並未明確規定分攤條款須向投保人、被保險人說明。我國保險法第18條雖明確規定了說明義務,要求保險公司應就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說明,但分攤條款本身是否屬於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尚存爭議,實務中,保險公司並不認爲分攤條款是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因此往往不在其說明範圍之內。另一方面,由於《保險法》對不足額保險的內容和賠償辦法已有規定,保險公司亦可能認爲,由法律作出規定的條文,因法律已經向社會公衆公佈,故不需要保險人再作說明。於是,時下的保險實務中,保險人一般不就分攤條款作出說明,一旦出現不足額保險的情況,僅賠償被保險人部分損失。
然而,部分賠償也許並不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希望出現的結果。倘若投保人、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有意投保不足額保險,部分賠償當然不會出乎預料,例如上述分攤條款出現的第三種情形即是。但是,多數情況下,不足額保險或者是因爲投保人、被保險人無意造成的,或者是因爲保險人有意讓被保險人承擔一部分風險而有意造成的,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能夠充分了解不足額保險的內容和性質,也許他們更願意接受全額保險。
投保人、被保險人要想了解不足額保險的內容和後果,還需保險公司的幫助。澳大利亞保險法要求保險公司將分攤條款的內容和效力(即不足額保險的內容和後果)告知被保險人,正是爲了滿足投保人、被保險人的這一需求。很明顯,澳大利亞保險法的要求能夠保證投保人充分了解分攤條款,鼓勵投保人投保足額保險,對投保不足額保險者也具有警示作用。這樣合理的規定值得我國借鑑。
此外,澳大利亞保險合同法對家庭財產保險中分攤條款的規定,可謂激進。在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80%時,即使合同中存在分攤條款,該分攤條款也無法發揮作用。也就是說,消費者可以得到全額保險的賠償,而在保險金額小於保險價值的80%時,澳大利亞保險合同法又爲保險消費者設計了最低賠償限額,不管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是多少,保險公司的賠償都不能少於這一最低限額。這樣的規定,促使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前,必須查明保險標的真正的保險價值,以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並儘量對保險標的作較高的估價,以吸引投保人投保。當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也能獲得較高的賠付。
不過,澳大利亞保險合同法關於家庭財產保險分攤條款的規定,也可能帶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利益的失衡。一方面,如果當事人雙方對不足額保險的形成都沒有過錯,此時讓保險公司承擔分攤條款無效或者最低限度的賠償,有失公平。另一方面,當投保人爲節省保險費而故意降低保險金額時,可能出現保險人寧願拒保,也不接受降低保險金額的情形,此時,被保險人的財產將面臨失去保障的危險。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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