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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保費的法律管控手段
 

  應收保費簡單來說是指保險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應該收回而尚未收回的保險費。從理論上講,保險公司經營不應存在應收保費,但如今在保險市場激烈的競爭中,一些保險公司保費規模飛速發展的同時出現了大量的應收保費,給公司帶來了不小的經營風險和潛在的損失,甚至誘發經濟犯罪。因此,保險公司對應收保費的管控除了財務管理上的必要努力外,更需要採取有效的法律管控手段。

  針對客戶方面應收保費的法律管控手段

  保險合同是一種民商事合同,合同雙方可根據意思自治原則通過限定條件來約定合同權利和義務。針對客戶方面原因形成應收保費的現實市場情況,保險公司應充分運用保險條款或“特別約定”來對應收保費進行約定,以有效地減少應收保費。如在保險條款或特別約定中把客戶按時間要求繳納保費作爲保險責任承擔的條件或把客戶未按時間要求繳納保費作爲保險合同解除的條件,以促進保險公司保費收入的及時收回,特別是可避免保險公司在未收取保費的情況下承擔保險責任的風險。因爲按照我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及第十六條的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據此,保險人在約定的時間內如不能收到保險費,除在保險條款或特別約定中有規定外,就不得單方擅自解除保險合同,同時還要承擔保險責任,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而造成損失時,保險人就要負賠償責任,從而使保險公司蒙受經濟損失,給企業帶來潛在的經營風險。

  針對業務員方面應收保費的法律管控手段

  目前保險公司的業務員主要分爲兩大類,即簽訂勞動合同的和簽訂代理合同的,前者與公司的關係受《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的調整,而後者則是受《合同法》的約束,也就是說從法律上講前者是受保險公司管理的勞動者,而後者則是獨立於公司的代理人。那麼當客戶將保費交給業務員而業務員故意挪用甚至侵吞時,保險公司應採用不同的法律手段來管控這樣產生的應收保費。對於業務量較大的業務員,保險公司應選擇與之簽訂勞動合同,當其出現故意挪用甚至侵吞保費時,公司不僅可根據單位的規章制度對其進行經濟處罰,更爲有震懾力的是非國有保險公司可以涉嫌挪用資金罪或職務侵佔罪到公安機關報案,而國有保險公司則可以涉嫌挪用公款罪或貪污罪到檢察機關報案;但對於與保險公司簽訂代理合同的代理人,當其出現故意挪用甚至侵吞保費時,如其不存在詐騙行爲,保險公司與之形成的只是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催收這樣的應收保費就不能通過刑事責任的威懾力來很快實現,但可先向法院申請支付令,如對方有書面異議則就只能通過民事起訴了,不過在代理合同中也可約定選擇用仲裁方式來解決這樣的應收保費糾紛。

  (作者:夏五星)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2007-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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