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賠償、傷殘評定標準直接影響到賠償數額,關係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會和諧。目前,我國在航空、鐵路、公路、港口、醫院等不同的行業和系統中,賠償標準由各行業主管部門確定,五花八門,標準不一。如航空旅客最高賠償額爲7萬元,鐵路和港口則執行每位旅客4萬元的限額;而針對人身損害的傷殘評定標準也有兩個,那就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簡稱《交通事故》標準)和《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簡稱《職工工傷》標準),兩個標準相比較,差別很大。總體來看,《交通事故》標準要比《職工工傷》標準嚴格。比如,同樣的“骨折內固定術後無功能障礙者”,按照《交通事故》標準構不上傷殘,但按照《職工工傷》標準卻可以構成9級傷殘。
如果這是因爲損傷的性質不同決定的,那麼在現實生活和審判實踐及保險理賠中,人身損害類型遠不止交通事故和職工工傷兩種,還有像故意傷害致人損傷、醫療事故致人損傷、意外事故致人損傷等等,這些損傷的性質和以上兩種也是不同的。致殘後,應該適用什麼標準?法律沒有規定,各地適用也不統一。嚴格地說,這些人身損害、損傷致殘沒有適用的賠償標準,出現了無法可依的局面。
具體就交通事故和職工工傷而言,到底該適用哪個標準,界限並不分明。例如,職工在工作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該適用哪個標準,實踐中存在爭議,當事人之間也往往產生分歧和矛盾。法院在審理有關案件時,只好根據訴的不同,則適用的標準也不同,即以工作單位爲被告提起職工工傷人身損害賠償之訴的,適用《職工工傷》標準;以交通肇事人爲被告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之訴的,適用《交通事故》標準。這就出現了當事人認爲哪個標準有利,就選擇哪個標準的現象。尤其是司法鑑定機構,對適用標準更是無所適從。一些鑑定機構在接受法院委託時,明確要求法官指定應適用的標準,這就爲法官左右司法鑑定提供了便利。
爲了解決實踐中存在的以上問題,有些地方法院自行規定,除交通事故致殘適用《交通事故》標準、職工工傷和職業病致殘適用《職工工傷》標準以外,其他的損傷致殘有條件地比照《職工工傷》標準。這些規定只是權宜之計,實踐中常常引發爭議,且只對法院系統有約束力,對鑑定機構沒有約束力。故意傷害、意外傷害、醫療傷害和職工工傷在性質上還是有很大差別,爲此,筆者認爲,解決上述難題的唯一辦法,只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儘快制定出全國統一的人身損害和傷殘評定標準,以彌補法律適用上的空白。
(作者:彭遠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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