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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政府保險人農民良性互動(二)
 

  (2)引進外資,混業經營模式。法國安盟保險公司將中國的農業保險外延擴大爲農村保險,既經營狹義的農業保險--種植業和養殖業保險,也經營有關農業經營活動的財產保險、責任保險和人身保險。其中,將農業巨災風險剔除在外(該公司建議中國建立農業巨災公共保障體系)。通過“財壽合一,肥瘦平衡”的理念,相互調劑餘缺,使得保險公司不致虧損,又能使農民負擔得起保費。這種經營模式不符合《保險法》規定的產壽險分業經營的原則,而且目前經營處於虧損狀態。

  (3)相互保險,互利互濟模式 。黑龍江陽光保險公司公司建立在黑龍江農墾系統已試辦了十餘年的相互制農業保險的基礎上,並將之制度化、規範化。相互保險以提高投保人經濟利益爲宗旨,避免了股份制保險公司投保人和股東利益衝突的狀況。另外,相互保險道德風險較少,經營靈活,成本較低,在費率制定上有較大的靈活性,能夠根據實際情況調整以應對風險。其缺點是絕大多數相互保險公司因爲利用資本市場能力有限,規模都偏小,急需政府的政策支持。而我國《保險法》目前對這種組織形式也沒有任何規定。

  (4)政府推動,商業保險共保模式。浙江多家商業保險公司聯合組成“共保體”,以承保份額最大的中國人保浙江分公司爲“首席承保人”、11 家財產險公司組成“共保體”。“共保體”根據巨災風險狀況和商業保險公司的承受能力, 通過調整賠付方式從而實行有限責任賠付,最高能承擔農業保險保費5倍的賠付責任。依照試點方案, 賠款按總額超過保費2—3倍的部分,“共保體”和政府將按 1/1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3倍以上則以1/2比例分擔,浙江省政府安排1000 萬元資金作爲財政配套。

  以上對農業保險的模式的探索無疑對中國農業保險的發展是有益的,但這些分散的、缺少風險基金的組織無法滿足農業保險的需要,其矛盾性表現在:現行的保險組織體系無法充分調動政府、保險人、被保險人三者的積極性,作爲農業保險的主體,其主體作用尚未充分體現。中國農業保險目前面臨着供給和有效需求的雙重製約:一方面,農民收入有限,保險有需求,但購買力低;另一方面,農業保險市場潛力巨大,保險人希望加快發展,但風險大、成本高,承保能力不足。考慮這些制約條件,目前農業保險的經營模式還是過渡性的,今後採用的模式宜向合作制靠攏,譬如保險合作社,通過利益的紐帶將保險當事人捆綁在一起,充分考慮地廣人多的外部發展環境,從而有效地解決道德風險和逆選擇問題。

  3. 農民努力爭取保險利益

  作爲農業保險的一方主體,農民應該承擔義務並獲取經濟利益,在建立農業保險制度中做出理性選擇。

  (1)加強保險意識,分攤保險成本,獲得保險利益。農業保險能夠給農民帶來補償利益、預期利益,政府正在實施各項政策,補貼農民的外部成本。保險人在政府的積極引導下,將會有效增加保險供給。因此,農民投保農業保險,運用保險機制轉移農業風險將是大勢所趨。投保農民是農業保險的直接參與者和受益者,應根據農業保險的費率繳納保費,組成保險基金的基本部分。同時,尋找途徑向外部分攤保險成本,從而使保險義務與權利更加匹配。途徑主要有兩個:一個是由政府補貼農民一部分保費,另一個則是農民將一部分保險費通過市場價格轉嫁給消費者。農產品的需求彈性較小,農業保險費用的一部分可以通過農產品價格轉移。農民先繳納全部保費,然後通過提高農產品價格,將一部分保費轉移出去。

  (2)發展農村專業合作組織,降低保險成本,維護農民利益。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決定指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推進制度創新,增強服務功能。支持農民按照自願、民主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專業合作組織。”在有條件的地方,組織農業合作社,把分散的農戶集中起來,直接開展對農戶的服務,是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中不可取代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維繫農業產業化鏈條各環節得以穩固相聯並延伸的生命線。農業合作社主要分爲三種基本模式:第一種是以能人爲核心,聯絡若干專業農戶,每戶投資入股,組成緊密型的股份合作制服務經營組織;第二種是以有一定規模和影響的大中型企業爲龍頭,按自願互利原則,組成一個集生產、加工、銷售於一體的聯合體;第三種是以原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爲載體,組建爲農戶生產提供產前、產中和產後服務爲主的經濟組織。在農業產業化經營中,其組織功能作用十分明顯。組織專業合作社取代單個的農戶投保保險,可增強與保險人談判能力,切實維護農民利益。另外,作爲團體保險投保也可降低保險成本。目前上海市農村專業合作社中,農業保險投保率已近40%。

  (3)建立保險合作社,降低道德風險和心理風險,節約保險成本。同目前的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險公司等組織形式相比,保險合作社是保險發展史上更原始的組織形式,是一種非盈利的保險人。保險合作社由社員共同出資入股設立,被保險人只能是社員。社員對保險合作社的權力以其認購的股金爲限。保險關係的建立必須以社員爲條件,但社員卻不一定必須建立保險關係。保險關係的消滅既不影響社員關係的存在,也不喪失社員身份。

  (作者:陳冬梅)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200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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