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日修訂的《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加強了對保險行業的監管以及對投保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針對新《保險法》實施以前在保險行業中普遍存在的問題,保險公司業務員爲了片面追求經濟效益,違規展業,在明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下,仍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然後又在出現保險事故時,以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爲由主張解除合同,造成投保人重大經濟損失的情況,新《保險法》增設了不可抗辯條款規定。
不可抗辯條款具體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6條第三款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因此不可抗辯條款是限制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條款。按照新《保險法》的規定,出現法定合同解除的事由,保險人主張解除保險合同時,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如果合同簽訂未滿兩年,依據新《保險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第三款,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時,如果合同簽訂已超過兩年,保險人就不能再以此爲理由,與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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