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修訂草案)》第18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前款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除本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外,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與現行《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相比,《保險法(修訂草案)》第18條規定的最大變化是將國際通行的不可抗辯條款終於引入到我國,實現了我國保險法與國際慣例接軌,更將促進我國的長期人身保險產品與國際慣例接軌。
該條規定與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規定基本相同,但是該條規定是否就此完善依然值得懷疑。因爲該條賦予保險公司唯一的選擇權,要麼解除保險合同,要麼承擔保險責任,這與保險行業中的核保規則是不相符合的。例如,在人身保險的核保中,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請後,保險公司根據告知的資料進行覈保,覈保結果是按照標準體承保、按照次標準體加費承保或者消減保額等、拒保、延期承保。即使投保人不存在未如實告知情形,保險公司也可能按照標準體承保或者按照次標準體承保,並不一定拒保。在一定程度上,拒保和解除保險合同具有同樣的效果,即保險合同對保險合同雙方不產生約束力。保險合同一旦解除,對保險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險人來說都將產生非常嚴重的後果。在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公司要證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非常困難,在目前司法實踐中,認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案例較少),保險公司將退還保險費,保險公司喪失了對保險費的擁有權;投保人將不能獲得保險保障,投保人獲得保險保障的目的亦落空。
我國《合同法》立法的價值取向是儘量促成合同的有效,維持合同的效力,保險合同的立法取向亦應如此。保險合同不應該根據投保人的主觀狀態而簡單解除,在很多情況下,解除保險合同將產生“雙輸”的結果。保險公司不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時,如果要求保險公司承擔全部的保險責任亦不公平,因爲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結果(無論是主觀願望還是客觀結果)往往降低了保險公司對其評估的風險等級或者降低額外死亡率的評點等,得到了更好的承保條件和更加優惠的費率。保險公司承擔風險的經濟對價是保險費,而保險費對應的是不同的風險。在保險公司未收取足額風險保費的情況下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足額的保險責任是不符合保險基本原理的。現在的《保險法(修訂草案)》第18條的規定在很多情況下都將導致保險公司的兩難選擇。
因此,基於保險原理和核保規則,在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應該賦予保險公司更多的選擇權,而非簡單的非此即彼。澳大利亞保險合同法的立法經驗非常值得我國借鑑。澳大利亞保險合同法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如果投保人存在不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在投保人存在欺詐性的不如實告知而保險公司不解除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在此情況下有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保險公司有權利按照保險標的實際風險狀況降低保險金額或者提高保險費。在人身保險中,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達到保險公司不願承保的程度時,保險公司有權利在保險合同訂立後3年內解除保險合同;或者在投保人有欺詐性不如實告知行爲時,保險公司有權利解除保險合同。如果保險公司不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有權利在保險合同訂立後3年內以書面方式通知被保險人調整保險金額。調整保險金額的公式是SP/Q,S是預定保險金額,P是已付保險費,Q是根據被保險人風險狀況應付的保險費。澳大利亞保險法的規定將保險公司的利益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實現了較好的兼顧,符合保險基本原理和公平的價值目標。
在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法(修訂草案)》第18條表面上看賦予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由於我國保險業中普遍實行代理人制度以及表見代理制度在我國保險業中應用,保險公司能夠實際行使解除權將非常困難,這將影響我國保險業特別是長期人身保險業務的正常發展。根據我國的現狀,基於投保人最大誠信的告知義務而確定的保險費率和承保制度應該得到尊重。借鑑澳大利亞的立法經驗,我國《保險法(修訂草案)》第18條第2款和第3款可以進行如下優化:“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前款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除本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外,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險人不解除保險合同或者前款規定的保險合同解除權消滅時,保險人有權根據保險行業通行的承保條件調整保險費,或者調整給付保險金。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不符合承保的最低條件時,則根據保險行業通行的承保條件按照最高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或者按照最低保障水平調整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作者:管貽升)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