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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實施“六大保護傘”保障投保人(二)
 

  保護傘四:

  不得“利用”醫療機構

  爲防止誤導、欺詐及投保人迫不得已而購買等問題發生,《辦法》明確,保險公司銷售健康保險產品,不得有下列行爲:一是在醫療機構場所內銷售健康保險產品;二是委託醫療機構或者醫護人員銷售健康保險產品。

  這種以排除的方式對銷售場所和代銷機構或人員進行了規範,防止了保險公司利用醫療機構或醫療人員的特殊強勢地位來銷售保險產品,如果發現有人在醫療場所或醫護人員推銷健康險產品,我們應當清楚這種行爲是不合法的。

  保護傘五:

  完善告知規定

  針對近幾年發生的保險糾紛案件,《辦法》特別強調以下事項要由保險公司明確告知或作出詢問。

  首先,保險公司銷售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應當向投保人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擁有公費醫療、社會醫療保險和其他費用補償型醫療保險的情況。

  其次,保險公司銷售醫療保險,應當向投保人告知約定醫療服務機構的名單或者資質要求,並提供查詢服務;保險公司調整約定醫療服務機構網絡的,應當及時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

  如果是保險公司承保團體健康保險,應當以通知書等形式書面告知每個被保險人其參保情況及相關權益。

  另外,投保人解除團體健康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應當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險人退保的有效證明,退保金應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退至投保人單位賬戶。

  上述要求保險公司特別強調的告知或詢問事項,均是以前沒有或不明確的,此次予以明確,無疑使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處理糾紛中更爲有利。

  保護傘六:

  明確回訪義務

  針對費用補償型醫療險產品易造成誤導的問題,《辦法》規定,保險公司銷售費用補償型個人醫療保險產品,應當在猶豫期內對投保人進行回訪。即保險公司銷售費用補償型個人醫療保險產品必須100%回訪且要在猶豫期內進行(對其他健康險產品的回訪,《辦法》未作特別規定,保險公司可自主決定回訪的時間和範圍),這就爲投保人又增加了一把保護傘。

  一旦在保險公司所進行的回訪中發現銷售人員對保險產品未解釋清楚或進行了錯誤解釋,致使購買了並不需要的保險產品,由於還在猶豫期內則可無損失地退保。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2007-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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