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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解除溯及力問題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又稱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其本質上指的是合同解除的效力問題。合同解除使基於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溯及既往地消滅,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這是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合同解除使基於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只向將來消滅,解除之前的債權債務關係仍然有效,這是合同解除無溯及力。我國《合同法》對合同的溯及力問題進行了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換言之,合同解除有無溯及力,應視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而定。

  對於保險合同而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主要體現在投保人已經交納的保險費返還上。如果保險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則保險人應將收受的保險費返還,被保險人如果受有保險金要將給付的保險金返還。如果沒有溯及力,則保險人無需退還保險費,被保險人亦無需返還保險金。但在現實生活中,保險合同解除的具體情況多種多樣,若籠統地認爲保險合同的解除都是有溯及力的或者沒有溯及力都是不全面的,應該針對不同的情況來具體分析,再依據一定的原則來認定是否有溯及力。約定解除的溯及力,依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的約定處理。保險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則應依以下原則進行判斷:在合同的解除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時,應該適用公平原則合理地分配風險;在合同的解除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如欺詐、違約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應充分照顧到無過錯方的利益。在此原則基礎上,再結合以下方面確定保險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區分解除事由是故意而爲還是過失而爲

  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定條件通常爲對方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客觀上實施了損害保險人合法權益的行爲,在這種情形下保險人才有權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事由的發生是投保人故意而爲的,該行爲往往和欺詐相聯繫,如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保險事故,向保險人騙取保險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等。此時保險人均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以示對欺詐者的懲罰,此時解除無溯及力。若解除事由的發生是投保人過失而爲的,如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可以退還保險費,此時解除有溯及力。

  區分保險責任開始前解除還是保險責任開始後解除

  保險合同是一方交付保費一方承擔危險的合同,若保險人沒有承擔危險,則其收取保費就失去了依據。因此,當合同生效後,保險責任開始前解除合同,保險費應予返還,即解除具有溯及力,雙方當事人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保險責任開始後解除合同,保險人承擔了危險,在責任開始至解除時的保費則不必返還,剩餘部分退還投保人。也就是說,此時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保險人已承擔了保險責任的保費不退還,多收取的保險費按不當得利規則返還。

  區分是保險事故發生前的解除還是保險事故發生後的解除

  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如果保險人發現了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並及時地解除了合同,對於投保人而言,損失了部分保費,但有利於投保人在糾正了自己的行爲後,儘快找其他保險人又形成新的保險合同關係,以實現對保險標的的保障。但在保險實踐中,由於大多數的保險合同是不發生保險事故的,所以保險人會盡量促成合同成立並維持合同效力,當保險事故發生後,纔去檢查是否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如果存在就解除合同,不予賠付。這雖然符合經濟原則,但對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卻不夠公平,也有違《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因此,對在不同時期保險人提出的解除,在合同溯及力上應有所區別。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解除合同,原則上無溯及力,無需退還保費;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解除合同,原則上有溯及力,即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該退還保費。

  (作者:張苗 吳福平)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2007-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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