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時有針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訴訟主體地位認識不清的情況出現:
一種情況是把法人資格等同於訴訟主體資格,如有的法院以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爲由,在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涉訴時要求保險公司的總公司應訴。
另一種情況是以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規定爲由,不予確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訴訟主體地位,或是雖確認了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訴訟主體地位(主要是指被告資格)卻加其上級機構作爲共同被告甚而直接加其總公司作爲共同被告。
出現上述情況主要是以下原因造成的:
沒有把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確認爲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其他組織。雖然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訴訟主體資格,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爲當事人。”及其第四十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5)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9)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組織。”由此可推出保險公司除了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外,只要是保險公司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如營銷服務部、支公司之類等都應是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其他組織,即可爲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這裏值得說明的是,上述司法解釋中明確提到了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是屬於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其他組織,可這個司法解釋是1992年頒佈的,而那時我國的保險公司只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一家。而當前則不同,保險公司的主體已有了許多,那麼就不能因其沒有明確規定爲由,來否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訴訟主體資格,從而違背了上述司法解釋的原意。
最後針對涉訴時法院把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與其上級機構甚或是總公司列爲共同被告的情況,雖然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找不到對此情況的相關規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爲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爲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運用類比推理,可得知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在涉訴時人民法院列其上級機構甚或是總公司爲共同被告是不妥的。不過在執行中,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當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能履行其義務時,人民法院纔可以執行其上級機構直至總公司的財產。
(作者:夏五星)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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