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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破產清償順序規則的國際比較
 

  相對於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而言,我國《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保險公司破產清償規則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該清償規則中規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是否適用於再保險合同?

  在適用範圍上,“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文意並未區分原保險和再保險,似乎應當解釋爲原保險和再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均得以優先受償。

  比較法亦必須採爲法律解釋之一種方法,應以外國立法例作爲解釋法律所應斟酌之一項因素。爲美國大多數州採用的《保險人重整和清算示範法》第四十七條將保險人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共分爲九個順位。保險合同項下的所有債務居於第三順位,僅位於接管人明確證明的管理成本和費用以及保險保證協會的管理費用之後。但是該條明確規定破產保險人的再保險合同債務不屬於第三順位。

  本文認爲在解釋上,有必要對《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進行目的性限縮。目的性限縮是指依法律條文之文義應涵蓋某一案例,但依立法目的本不應包含次案例,系由於立法者的疏忽而未將其排除在外,於是爲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案例排除在該法律條文適用範圍之外。

  《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保險金優先受償的目的是給予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等特殊的保護。這種特殊保護的原因在於:(1)保險是一種高度特殊的服務,因爲與之相關的將來事件是否發生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並不確定。(2)如果被保險人提起索賠後無法正常地獲得保險金,則其將陷入非常不安定的境地。(3)投保人很難掌握保險條款的含義以及保險人未來的財務狀況。(4)保險業已成爲一種普遍的社會現象,因此也有必要保護第三人的利益。

  再保險屬於保險的一種類型,然而再保險分出人明顯不同於一般的投保人。分出人享有更爲平等的交易地位,其往往可以與分入人協商確定再保險合同的內容,並且有能力對分入人的狀況進行復雜的財務分析。如果分出人選擇存在償付能力缺陷的分入人,則應當承擔由此可能產生的損失。因此,本文認爲應當限制《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保險金優先受償的適用範圍,將再保險合同排除在外。

  第二、該清償規則僅規定了保險金請求權的優先受償,是否有必要規定保險費返還請求權和保單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等的優先受償?

  英國《2004年保險人(重整和清算)規則》第1條規定,保險債務是指根據保險合同,英國保險人對保單持有人或任何有直接請求權的第三人所承擔的或將要承擔的債務,還包括返還任何與保險合同(不論該保險合同是否已經成立)有關的已付保險費的債務。歐盟《保險業重整和清算指令》第2條將保險債務定義爲“保險合同或者歐盟79/267/EEC指令第1(2)條和第1(3)條規定的交易所產生的,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保單持有人、受益人或任何享有直接請求權的受害人所負的債務,包括保險人在債務的某些條件尚未確定時爲上述主體預留資金的債務。由於保險合同或交易沒有成立或撤銷而產生的保險人返還保險費的債務也被視爲保險債務。美國保險監督官協會制定的《保險人重整和清算示範法》第47條規定的保險人清算規則將保險合同項下的所有債務均列於第三順位。

  在保險人破產清算中最爲重要的是保護被保險人、保單持有人、受益人以及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的第三人。保險金請求權、保險費返還請求權、保單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等均屬於保險債權,對保險公司的其它破產債權而言具有相同的特殊性。爲了全面地保護上述主體的合法利益,我國應當借鑑其他國家的上述立法,在《保險法》第八十九條增設保險費返還請求權和保單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的優先受償。

  第三、該清償規則屬於一般優先,我國今後是否有必要採用特定優先?破產清償順序實質上依據一定的法律政策,在相互衝突的不同利益之間進行權衡比較的結果。目前大多數國家採用一般優先,保險債權就保險人的破產財產優先於一般債權受償,但位於破產費用、僱員報酬和稅金等特定債權之後。但本文認爲在一般優先制度下,應當採取一定的措施確保上述特定債權在任何時候都能得到充足的財產支持,從而不至於危及保險債務的清償。對此可借鑑歐盟《保險業重整和清算指令》,該指令第12條規定任何採用一般優先制度的成員國應當要求每個保險人在任何時間並且不論是否可能發生清算,都能以滿足技術準備金要求的財產清償其會計賬簿所登記的可能將優先於保險債務受償的全部債務。

  (作者:馬煒)

  注:本信息僅代表專家個人觀點僅供參考,據此投資風險自負。


(2007-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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