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的性質到底是屬於“約定義務”還是“法定義務”?有關說明義務的性質方面的學說並不多見。
由於在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中,既有投保人作爲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也有保險人作爲另外一方的當事人。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締約之前,需要履行告知義務,而保險人則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也需要履行說明義務。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後,需要解除該保險合同轉換爲新的保險合同時,也就是將舊保險合同轉換到新保險合同時,保險人也需要履行一定程度上的說明義務。
筆者認爲,如果說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是一種“自我義務,間接義務”或是一種“弱義務”,那麼,與此相對應的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本身也同投保人所履行的告知義務的性質相同。因爲,保險人所要履行的說明義務一般情況下,也是一種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相對應於投保人履行的告知義務,而必須將保險產品的性質,功能向需方消費者(投保方)進行說明,特別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保險人將免除給付保險的責任等情況詳細說明。
雖然,我國《保險法》明文規定了保險人應當履行說明義務,帶有濃厚的“法定義務”的色彩,實質上,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也是一種“間接義務”,因爲該義務不是產生於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是來源於《保險法》的規定,因此,該義務屬於“法定義務”並非“約定義務”。但是,儘管該義務是法定義務,但是,該義務應當屬於一種比較弱的“間接義務”。
首先,有理由可以認定說明義務也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義務,而且,並無法律所約束的強制性。就其性質而言,從《合同法》的角度看,說明義務並無實質性的法律屬性,例如,合同成立後,在合同中規定的義務(約定義務),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條件履行,其帶有強制履行性。
雖然,我國《保險法》規定,凡是在保險條款中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免責的條款,保險人必須向投保人進行說明。如果不說明,則無效。這是強制性法律規定。但是,從保險合同的性質上看,由於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時,一般是保險合同尚未成立之前。而保險合同一旦成立,則一般不需要再履行該項義務。這和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的問題是相同的,就是,保險合同尚未成立,該說明義務的根據何在?投保人是否具有要求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所相應的請求權?
由於投保人對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並無相對應的請求權,例如,在保險人在實施說明行爲時,投保人無法在說明行爲上有所要求或請求,因爲,此時保險合同尚未成立,投保人的對說明義務的請求權尚無保險合同成立之後所產生的請求權爲依據,故無法行使。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即便是保險人不履行說明義務,或對違反說明義務的行爲,無法做出相應的反應,如果保險合同尚未成立,並無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由此可見,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其本身並非是合同訂立後產生的一種約定性義務,而是一種通過法律明文化的法定義務。
綜上所述,說明義務的性質體現了保險合同的特殊性,是通過法律強制性規定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締約之前,將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詳細向投保人進行說明。這是爲了保護投保人利益的一種行爲,因此,它帶有爲實現保險合同締約意圖而將保險人如何免責的內容必須向投保人進行說明的一種準強制性義務。但是,它不具備《合同法》意義上的義務的性質,因爲,保險合同尚未成立,該義務產生的根據不是源於保險合同本身,因爲,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並無實質性的法律屬性,但是,如果不履行該項義務,則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將不發生效力,換句話說,即便發生按照保險條款能夠免責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也不能免責。因此,說明義務雖不具有一般《合同法》意義上的義務所應該具有的法律特性,但是,由於我國《保險法》在第16條和第17條中已經明確規定了保險人應當履行說明義務的規定,那麼,該項法律規定以及保險合同的特性決定了說明義務具有不是基於合同成立後產生的約定義務,而是具有準義務特徵性質的法定義務。
(作者:沙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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