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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挪用保費 責任由誰承擔(一)
 

  近期,某保險公司的客戶服務部連續接到幾個客戶投訴,稱保費已被業務員收取而保單卻遲遲不見送達。該保險公司立即派專人進行調查,發現共有5人挪用保費,挪用金額達20074元,其中:業務員孫某挪用客戶保費3593元,業務員李某挪用客戶甲保費1838元、挪用客戶乙保費1500元,業務員王某挪用客戶保費8555元,業務員張某挪用客戶保費3738元,業務員周某挪用客戶保費850元。此5人中,除了張某將公司首期保費暫收收據留給客戶外,其餘4人留給客戶的均爲白條。保險公司在瞭解情況後立即對此5人進行了處理。業務員孫某沒有經濟擔保人,現有的擔保人經落實系塗改而成,不是真實擔保人;業務員王某的擔保人因當時在其辦理入司手續時,將擔保期限填寫爲2002年2月止,已過擔保期限,擔保人不負擔保責任;業務員李某的擔保人是其母親與哥哥,曾爲其償還過一筆挪用保費,現在家人稱已無力爲其再償還挪用保費;業務員張某的擔保人聯繫方式已停用,住址不詳,需繼續追查。

  行爲性質

  業務員作爲保險公司的代理人,在其展業過程中,必然會涉及保險費代收環節。而保險公司在其和代理人簽訂的“委託代理協議”中,常常會將“代收保費”作爲授權範圍之一。同時,《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理收取保險費屬於個人代理人的業務權限。因此,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保費的行爲一般會被視爲保險公司授權業務員所做的代理行爲。

  在我國,保險代理人被分爲專業代理人(即保險代理機構)、兼業代理人和個人代理人三類。本案中保險公司的5個業務員即爲保險公司的個人代理人。他們收取保費行爲的實質就是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保險公司)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爲。

  但是,代理人在收取保費後並未按照代理協議規定上交被代理人即保險公司,而是挪做私用或他用,視情節輕重,此行爲將有可能涉及到一種犯罪行爲——侵佔罪。

  所謂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爲目的,將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爲。當然,一般情形,代理人所挪用的保費數額不大,並未達到立案要求的標準,不構成犯罪,但其行爲仍然是一種違法行爲。

  因此,挪用保費行爲涉及兩個重要法律關係。其一,保險代理人和保險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其二,保險代理人因對保費的侵佔而和保險人形成的一種侵佔與被侵佔關係。

  法律責任

  挪用保費行爲從其涉及的兩個重要法律關係來看,會涉及兩個方面的法律責任:

  第一,依代理理論,保險人是否一定要承擔法律責任?

  《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爲,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爲,承擔民事責任”。《保險法》第128條第1款規定,“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爲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爲,由保險人承擔責任”。因此,本案中的5個業務員如確實爲保險公司的個人代理人,無論是按法律規定,還是按常理推斷,其代理行爲所產生的一切後果均應由被代理人即保險公司承擔。但是否是不管代收保費時情形如何,保險公司都要對此承擔責任呢?

  答案當然應該是否定的。本案5名業務員的行爲是否應當由保險公司來承擔責任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

  業務員張某在收取保險費後向客戶出具蓋有保險公司印章的保險費暫收收據,符合保險公司的業務操作規程規定。同時,對投保人來講,完全有理由充分信任該業務員,因此,張某作爲代理人,和該投保人所進行的民事行爲有效,其後果應由被代理人(即保險公司)來承擔。

  本案中的其他4名業務員向客戶出具的都是白條,沒有保險公司的印章,也不是保險公司統一規格的保費暫收收據。顯然,本案中4名業務員收取保險費的行爲屬於違規操作。

  作爲普通客戶,如果和業務員沒有特殊的朋友或親戚關係,其在向業務員遞交保費的同時,應有最起碼的審查注意義務,至少應要求業務員出具由保險公司印製的統一形式的暫收保費收據或其他類似單據,如其疏忽大意,盲目輕信業務員,對業務員手開的白條不提任何異議,則該投保人也應對自己的草率行爲承擔部分責任。

  (未完待續)


(200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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